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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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1006号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建设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33455。
法定代表人:郑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城建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其中2021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511.8元/月支付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双倍租金1023.6元/月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欠缴租金的日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8日,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温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666号康平大厦1幢2**1009室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511.8元;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期腾退房屋,乙方未经甲方或业主同意逾期不腾退的,除按届时公布的本小区租金标准的2倍交纳租金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腾退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支付至2021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也未腾退房屋。另查明,被告承租期间曾将房屋转借给案外人**、**居住。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666号康平大厦1幢2**1009室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511.8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租金2985.5元及滞纳金(自2021年5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1023.6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