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民初5538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振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53271。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庚,公司员工。
第三人:桐乡市濮院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369号A幢5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斌,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瑾,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亚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桐乡市濮院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院旅游公司)为第三人,于同年11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亚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斌、方瑾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2、归还原房屋中的物品(包括劳力士手表1块、摩凡陀手表1块、西门子助听器1套、民国袁大头银元15枚、普通实木木床2套、桌椅1套、铁皮箱1个、家庭相片6张、英国全毛西装1套、羊皮皮袄1件);3、要求被告在桐乡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4、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A.古建筑房屋本身估值损失200000元整,也可按双方另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为准;B、截止2019年6月30日,房屋由于被告施工期间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整;C、精神损失与其他损失50000元整;5、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来的生活设施(主要指恢复供水排水及通电以及原有的照明灯位置)、恢复道路通行;6、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亚都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实施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是按照发包方即第三人濮院旅游公司确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的。被告施工时,原告的房屋已无人居住,且屋顶漏水,被告只对房屋进行修缮,不是原告所说的非法侵入。被告的行为不是加害行为、致害行为。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民事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桐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安置补偿的评估,并多次找其协商补偿事宜,但原告不同意补偿方案,且拒绝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导致其没有领到拆迁补偿款,其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寻求其他行政救济措施;其次,原告诉称的房屋内的物品和损坏,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的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即使存在相关物品的丢失,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濮院旅游公司陈述称,第一,原告所涉房屋地块已列入濮院古镇有机项目改造区域。2013年5月30日,桐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3年度旧城改建项目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协议,其中包括濮院古镇区域。2014年3月4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桐政发【2014】12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濮院镇中兴路、永乐路以东,濮院港以西,濮院大道以北,濮院丝业有限公司、紫金路以南的区域。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第二,原告所涉房屋已经被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明确签约期限为本决定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因原告在前期未签约,2017年4月17日,由征收部门桐乡市住宅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对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陈小官等被征收人的11处房屋做出补偿决定的请示》,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2017年4月2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的告知书。2018年1月9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坐落于鸣凤街蚬子滩25号的房屋(面积是47.05平方米)被征收。第三,濮院镇的房屋征迁工作,由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濮院镇人民政府实施。其只是对古镇有机更新项目履行委托代建义务。因此,原告如对补偿有异议的,应当由濮院镇人民政府解决。原告的房屋是江南庭院建筑中的一小部分,其中前厅平屋27.38平方米,后楼二楼中间有19.07平方米,现整座建筑已修缮完毕。整座建筑物结构的前厅为平屋,中间是天井,西边为厢房,东边为过道,后楼为二层楼房,修缮费用也远超原房屋的价值。第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桐乡市濮院镇梅园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未在这个房屋中居住,涉案房产整体是比较陈旧还有破损。从原告自行提供的证人陈述,证人是2012年12月份到2014年3月份租用了原告的房屋,从而也证明原告是不居住在那个地方的。另外,现场的施工人员陈述房屋是不住人的,这户人家的房屋屋顶都通天了,都是木头的烂门窗,没有看到什么物品。综上,原告的房屋中不可能存在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所讲到的贵重物品。还有就是因为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了,其只是履行代建的义务,将房屋修缮,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桐乡市的不动产(砖木结构平房27.38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楼房19.67平方米)登记于原告***名下,房产证附记中载明原告还与费赞莲(其婶婶)共有共用面积33.17平方米,不包括在内。
2014年3月4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桐政发【2014】12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原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进行了相应评估。2017年4月2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就原告单独所有的部分,以及其和费赞莲共有部分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后又于2018年1月9日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6年4、5月份,因第三人濮院旅游公司委托,被告亚都公司开始进行濮院有机更新项目的施工,并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了施工。被告亚都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安笔录中称,其做的主要是修缮,没有改变房子结构,把里面垃圾之类的东西全部清理干净再行修缮;原告报案时其房屋已修缮,门窗还没有装;当时施工时原告房屋已经没有门窗,被平整场地的清理掉了。濮院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濮院旧城改造征收小组的工作人员在公安笔录中均称主要是该片区均已征迁,除原告外均已签约,如果仅对涉案房屋的两边房屋进行修缮,涉案房屋会塌掉,所以帮忙加固修缮了一下。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被告亚都公司的施工行为未超出其委托范围;目前原告房屋已修缮完毕,但因为整个濮院古镇项目尚未全部完工,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确实处于封闭状态,无法进入,其实际上是受桐乡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的濮院古镇更新项目。
2017年4月28日,原告***报警,报警内容为家里被偷。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按刑事案件对案件开展初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4月28日14时45分接***报案称:2016年下半年至今,其在濮院镇蚬子滩的一间老房子被人非法侵入偷盗,房屋的门窗被盗,地砖等物被损毁”。同年5月27日,桐乡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告对此申请复议,认为“我家院围墙、楼梯、门窗、楼地板、地砖、部分梁柱被拆除偷盗,家中财物失窃”,桐乡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6日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又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嘉兴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前述刑事复议决定。201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报警,称涉案房屋门窗被人用东西堵起来了进不去。公安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濮院旅游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亚都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受其委托,而其系受政府委托履行代建义务。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涉案房屋早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早已生效。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应符合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芳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