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振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53271。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华,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桐乡市濮院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369号A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89495299W。
法定代表人:高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斌,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桐乡市濮院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院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充分证据。***的诉请是要求亚都公司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至于***与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征收事宜,与本案无关联。在涉案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前,***拥有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二、一审裁定存在重大疑点请求二审予以审核。1.涉案房屋在征收有效期内未被征收,产权仍登记在***名下,***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或者错误。(1)***与费赞莲共有涉案房屋部分是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审对房屋情况的描述不正确、不齐全。(2)一审中没有证据表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得到的政府公开信息答复,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一审认定的评估及征收补偿决定书,是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属于非法无效证据,应拒绝采纳。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未被征收。根据***得到的桐乡市人民政府的最新文件,上述文件已经全部处于无效或撤销状态。(3)一审认定亚都公司施工及笔录的内容可以确认亚都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侵入,至于受谁指使,***暂时无意追究。但亚都公司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保留对指使、策划、组织者追究全部违法责任的权利。(4)***发现房屋被非法侵入后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后确认: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房屋损坏与财物损失是亚都公司施工造成的,***对征收有异议。公安部门认为这是双方间的民事纠纷,或者***与征收部门的征收纠纷,建议***选择多种法律途径起诉。3.一审裁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1)即使亚都公司受委托也不能实施非法侵入,不能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经***同意对涉案房屋侵入施工是非法的。(2)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一审认定已列入征收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仍是房屋所有权人。假如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法律也不允许非法侵入。根据2020年1月17日***收到的桐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涉及尚未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撤销。而征收决定生效与否也与本案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案房屋被征收一定要有变更登记,否则无效。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名下,可以确认征收决定没有生效并履行登记。(3)一审认定政府委托代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亚都公司和濮院旅游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是合法的,也不能非法侵入***合法的私有房屋。(4)***与桐乡市人民政府间有关征收的事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只要***拥有房屋所有权,就没有任何人可以未经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侵入或施工。亚都公司在庭审结束时突然提供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第三人与本案毫无关联,一审不应追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是非法的、伪造的证据,请求二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亚都公司辩称,亚都公司只是建筑施工单位,是按照濮院旅游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
濮院旅游公司述称,1.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经被列为濮院古镇有机更新项目改造区域,桐乡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3月4日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已经被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对征收补偿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2.濮院旅游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负责古镇有机更新项目的建设任务,在古镇征收区域分批进行建设。***的房屋仅是整个建筑的一小部分,目前已经发包给亚都公司修缮完毕,因整个项目尚未建设完成,故该区域仍在封闭施工状态。3.***争议的主要是房屋征收补偿或产权置换问题,处置该问题不适合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本案矛盾焦点是房屋征收引起的,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2.归还原房屋中的物品(包括劳力士手表1块、摩凡陀手表1块、西门子助听器1套、民国袁大头银元15枚、普通实木木床2套、桌椅1套、铁皮箱1个、家庭相片6张、英国全毛西装1套、羊皮皮袄1件);3.要求亚都公司在桐乡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4.要求亚都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古建筑房屋本身估值损失200000元整,也可按双方另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为准;(2)截止2019年6月30日,房屋由于亚都公司施工期间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整;(3)精神损失与其他损失50000元整;5.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来的生活设施(主要指恢复供水排水及通电以及原有的照明灯位置)、恢复道路通行;6.亚都公司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桐乡市的不动产(砖木结构平房27.38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楼房19.67平方米)登记于***名下,房产证附记中载明***还与费赞莲(其婶婶)共有共用面积33.17平方米,不包括在内。
2014年3月4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桐政发【2014】12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进行了相应评估。2017年4月2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就***单独所有的部分,以及其和费赞莲共有部分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后又于2018年1月9日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6年4、5月份,因第三人濮院旅游公司委托,亚都公司开始进行濮院有机更新项目的施工,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施工。亚都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安笔录中称,其做的主要是修缮,没有改变房子结构,把里面垃圾之类的东西全部清理干净再行修缮;***报案时其房屋已修缮,门窗还没有装;当时施工时涉案房屋已经没有门窗,被平整场地的清理掉了。濮院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濮院旧城改造征收小组的工作人员在公安笔录中均称主要是该片区均已征迁,除***外均已签约,如果仅对涉案房屋的两边房屋进行修缮,涉案房屋会塌掉,所以帮忙加固修缮了一下。一审庭审中濮院旅游公司表示亚都公司的施工行为未超出其委托范围;目前涉案房屋已修缮完毕,但因为整个濮院古镇项目尚未全部完工,故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确实处于封闭状态,无法进入,其实际上是受桐乡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的濮院古镇更新项目。
2017年4月28日,***报警,报警内容为家里被偷。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按刑事案件对案件开展初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4月28日14时45分接***报案称:2016年下半年至今,其在濮院镇蚬子滩的一间老房子被人非法侵入偷盗,房屋的门窗被盗,地砖等物被损毁”。同年5月27日,桐乡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对此申请复议,认为“我家院围墙、楼梯、门窗、楼地板、地砖、部分梁柱被拆除偷盗,家中财物失窃”,桐乡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6日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不予立案决定。后***又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嘉兴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前述刑事复议决定。2019年6月23日,***再次报警,称涉案房屋门窗被人用东西堵起来了进不去。公安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濮院旅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亚都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受其委托,而其系受政府委托履行代建义务。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涉案房屋早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早已生效。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应符合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就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作出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亚都公司承接的也是濮院镇旧镇复建工程施工。可见,亚都公司的工程施工是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被征收后的后续项目操作。***以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其是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由,主张亚都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实质上仍是对房屋征收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否已被征收并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决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依法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其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