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328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丽、董黎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发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2018年5月12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钉绊倒受伤一事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展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74.40元(其中误工费24000元、医疗费674元、交通费50.4元、服装费500元、陪护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检查费6000元、劳动能力伤害补偿费47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1、案涉会林路旁边就有操场,原告在非机动车道跑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若法院认为被告有责任,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有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无依据,且无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其母亲陪护,其母亲有退休收入,故无陪护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应为1800元。精神损失费、劳动能力伤害补偿费、服装费均无依据。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右胸结节与本案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晚,原告**在其家附近的杭州市江干区会林路的非机动车道跑步时,被高处路面的道钉绊倒,导致**左侧5-7肋骨骨折、随身衣服损坏。**伤后复查检查发现存在右胸结节。**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4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发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复查发现症状与本次受伤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胸结节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发展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发展公司系会林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本院委托完成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展公司作为案涉会林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理应保障道路平整、无障碍,现因道路上存在高出路面的道钉,影响了路面通行,造成**被绊倒受伤,应当由发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路面行走或跑步,均不构成对其绊倒后果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合理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674元、交通费5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合理误工期为120天,**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6432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1840.66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合理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以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6432元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不低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故支持原告主张金额。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合理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营养费为18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时随身衣服损坏,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被损坏衣服的价值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该项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暂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伤害补偿费,因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右胸结节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合理损失共计34765.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人民币347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0元,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