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519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徐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泳波、刘移(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理人**2,身份情况同被告**2,系被告**1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泳波(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兴、方帅(特别授权代理),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2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徐涛,被告**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波、刘移到庭参加诉讼。因杭州市区丁桥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徐涛,被告**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波、刘移,第三人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李兴兴、**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追加**1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其业务由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承接,本案变更第三人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并经释明,将案由调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徐涛,被告暨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波,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兴、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抵债获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73平方米房屋一幢。2005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应**2要求将其及其子**1的户口落到了该房屋内。双方约定拆迁安置时按重置价获得的房屋归**所有。**、**2于2008年5月22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大唐苑××××××××,面积80.09平方米(含阁楼面积26.08平方米)的房屋分割给**,案涉房款221871.4元及补偿差价款30000元由**于2008年5月23日前支付给**2,产权过户资料由**2无偿提供。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但**2、**1拒不提供房产登记材料,不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归**所有。二、**2、**1提供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协助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

被告**2、**1辩称,一、**所述并非事实。丁桥大型居住区征用土地进行拆迁时,**2离异携儿子回村。**2户的安置人口应为2+1,可安置面积应在165平方米左右。为获取额外的安置利益,**伙同他人强行安排**2、**1落户至其房屋。《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前做出的,系**及负责拆迁安置的相关人员胁迫**2签订。若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户就得不到安置。**2户原本就可以获得165平方米左右房子的拆迁安置,而**通过该途径非法获得了诉争房屋。如果**2户向产权登记部门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产权登记部门是会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2户之所以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就是因为不想做违法的事情,所以安置的三套房屋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法院判决**2、**1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1不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二、房屋系由**2、**1共同共有。**1系未成年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需要**1监护人,包括**1父亲在内到场。**2已与**1父亲离婚多年,**1父亲不可能到场配合。况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房屋无偿分割给**,显然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属无效协议。综上,主观上**2、**1不愿意配合,客观上也无法配合,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述称,一、对**与**2、**1之间的纠纷并不了解。二、**2户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交付了相应房屋。三、诉争房屋的产权目前登记在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名下,办证应由**2户自行办理,第三人可以配合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四、按照市委办[2004]5号文件的规定,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按原农居合法回购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部分只能办理使用权证。实践中,相应房屋是与拆迁安置部门办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附记该部分面积房屋使用权人为安置户。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桥派出所于2003年1月23日签发的户口簿载明,**2户籍2003年1月23日因分户由丁桥镇××××××××号迁入丁桥镇××××××××-号,**2婚姻状况为离婚,**12003年1月23日因出生迁来该地址,**1系**2之子。

200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4)江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一份,载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江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4年2月16日前支付执行款83760元,执行费419元,但被执行人郑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向江干区丁桥镇大塘村买得房屋一幢可供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郑某在杭州市江干区.73平方米房屋一幢的使用权(详见评估报告)以评估价作价732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2005年11月24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2户(乙方)就枣麻路×号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内,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2+1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拆迁合法建筑面积210平方米,附房及屋顶面积(不计安置面积)76.25平方米,房屋建筑及地上附着物经评估,应补偿441480元;安置方式为乙方在甲方统一建造的大塘多层公寓住宅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人口3人,安置150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每人4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为670元进行结算,每人1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成本价1300元进行购买;对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面积可按照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甲方申请购买;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只发使用权证,不发房屋产权证;同时乙方还可在安置地块内按每平方米1300元的成本价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地下或半地下室自行车库;等等。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为“宋××”,乙方代表处签署有“**代”。

2008年5月21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2户(乙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房屋座落枣麻路×#,产权性质私有,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原在册人口2+1人(其中独子1人),协议安置面积150平方米;经调查核实,回迁安置人口2+1人(其中独子1人),合计安置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大唐苑:1、安置房×××××××室,实测建筑面积80.09平方米,储藏空间2幢1单元12号,使用面积6.90平方米;2、安置房×××××××室,实测建筑面积102.49平方米,储藏空间××××××号,使用面积8.20平方米;3、安置房××××××××室,实测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储藏空间××××××号,使用面积5.90平方米;房屋合计总实测建筑面积274.59平方米,储藏空间合计总使用面积21平方米。资金结算: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可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按67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80400元;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部分,可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按130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39000元;超过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按250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50000元;乙方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部分(5平方米内,含5平方米),经实测,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按130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6500元;乙方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部分(5平方米以上),经实测,建筑面积为33.51平方米,按250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83775元;多层住宅中顶层带阁楼层高在2.2米(含2.2米)以上部分,经实测,建筑面积为26.08平方米,按83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应支付给甲方21646.40元;根据以上金额,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款381321.4元;等等。该协议书乙方处由**2签字确认。

2008年5月22日,**2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纠纷简要情况载明:**2与**是兄妹关系,在大塘社区拆迁时双方曾约定重置价房屋一套归**所有。由于丁桥大型居住区征用土地回迁安置分得安置房三套(大唐苑××××××××室,面积80.09平方米;大唐苑××××××××室,面积102.49平方米;大唐苑××××××××室,面积65.93平方米);现**2与**就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请求丁桥镇调委会对房屋产权分割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同意将大唐苑××××××××室,面积80.09平方米(含阁楼面积26.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割给**,房款221871.4元由**支付给**2,再由**2自行支付给丁桥大型居住区,超出15平方米补偿差价30000元,由**支付给**2;另外两套房屋的产权归**2所有,剩余房款由**2自行承担支付。大唐苑××××××××室房屋今后一切费用(包括物业、水电等费用)由**自行承担,产权过户的一切费用也由**自行承担,相关的过户资料由**2无偿提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2日在调处完毕,当场签字生效;**于2008年5月23日将房款221871.40元和补偿款30000元共计251871.4元支付给**2。

2008年5月23日,**2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位于丁桥镇大唐苑××××××××室,面积80.09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及阁楼面积26.08平方米(830元/平方米),计221871.4元和超出15平方米补偿差价30000元,共收到总房款及补偿金251871.4元;于2008年5月23日一次性结清。

大唐苑××××××××室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在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名下,建筑面积106.13平方米,附记为农转居公寓。

另查明,丁桥大型居住区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其名下所有业务均由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承受。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的市委办[2004]5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规定:“合理确定农居安置面积。考虑到原农居住宅的合法批准面积在各区执行的标准不一,且普遍大于人均40+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情况,各区可根据区内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中多层公寓的安置细则,报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下简称市撤村建居领导小组)备案后执行。对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产生的费用由农转非居民自行承担。并按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标准,给予办理房产证,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予发放使用权证,不发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被告**2提交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提交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户口簿、市委办[2004]5号文件,本案庭审记录证实。被告**2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即便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约定已被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变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系枣麻路×号集体土地上所建造房屋使用权人,**2、**1户籍虽登记在斜角桥×号但作为枣麻路×号房屋在册人口得到了拆迁安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2、**1均应作为枣麻路×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相关人进行处理,共同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

现承受相应拆迁安置义务的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对枣麻路×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安置情况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2、**1对因枣麻路×号房屋拆迁安置获得的三套房屋,可依照相关政策及其内部约定各自取得相应的权益。

本案中,**2、**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做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1辩称**1的另一监护人未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且《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偿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就此,本院认为,**1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2负责抚养教育,**2作为**1的监护人有权代表**1就相应权益分割做出意思表示,况且**2、**1实际分得的房屋面积并未少于按安置政策应得面积,**与**2还就购房款等依照回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合理结算,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分割枣麻路×号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权益。

《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归**所有的房屋为大唐苑××××××××室。《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超过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回购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市委办[2004]5号文件规定,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予发放使用权证。结合**为枣麻路×号房屋使用权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按重置价取得房屋归**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在**分割所得的大唐苑××××××××室中,处理仅享有使用权部分的房屋面积。据此,根据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陈述的办证实践,本院确认大唐苑××××××××室由**与第三人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按份共有,其中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占有面积60平方米,**占有面积46.13平方米(含阁楼面积),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占有面积的使用权人为**。相应办证资料由杭州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持有,但**2、**1作为上述拆迁安置权益的相关人员,应当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由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按份共有,原告**占有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含阁楼面积),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占有建筑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占有面积部分的使用权人为原告**。

二、被告**2、**1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7800元,由被告**2、**1负担人民币6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钱巧江

人民陪审员  吴志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