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火、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536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16380483。

法定代表人:杨荷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87782M。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火、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火支付原告定作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火欠付原告的定作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12月24日,被告**火因杭州市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杭州申花小学)需要,向原告定作风机产品一批。双方订立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款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货到工地付至总价的90%,余款调试合格后付清。上述合同由被告**火签名并签盖“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定作物并于2013年1月9日送货到申花小学由被告**火收受,同日向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对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定作合同纠纷诉讼,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为**火的行为不构成对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查询,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火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定作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火,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火、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通风设备定作合同及通风设备报价清单各一份、送货单二份、回访单一份、中国建设招标网中标公示一份和照片六份【上述证据均来源于(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9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9号案件证据认证和本院的审核,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杭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1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打印件),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被告**火以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名称已由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东山公司定作通风设备一批,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货物到达地点为杭州申花小学工地;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5000元,货到工地付至总价的90%,余款调试合格后付清。该合同定作人栏处盖有名称为“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被告**火亦在定作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相关通风设备,原告自认已收取定作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定作款3万元。本院作出(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火以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定作合同的行为既不属于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火签订合同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通风设备定作合同对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被告**火以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且原告已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火支付定作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火、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30000元和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火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鲁佰尧

人民陪审员  顾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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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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