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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575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潘华,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环站燕路97号云峰大厦一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君、柳婷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潘华,被告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君、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绿风公司承接被告城市发展公司位于拱墅区半山单元田园地块的“田园地块规划二号路(规划一号路-依山路)道路工程”项目,2016年4月25日被告绿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告承担3%的管理费、3.5%的税金后剩余部分按照进度款支付。2017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3日经结算确定,结算价为3399197元,被告绿风公司陆续支付了2721693元工程款后,剩余的7797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绿风公司至今未付。另被告城市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城市发展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绿风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79781元;2、被告绿风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171.72元;3、被告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绿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田园地块规划二号路(规划一号路-依山路)道路工程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4.1条约定,工程款全部汇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依据实际到账工程款3%(不含税)扣除项目管理费、税金及先行扣除其他应由原告承担或支付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城市发展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721693元,答辩人扣除项目管理费、税金、民工保证金、建工保险等公司垫付费用以及甲方代扣的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2475384.085元,而实际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83654.28元(含公司垫付费用及甲方代扣金额在内)。未支付91729.805元,此金额答辩人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且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担责任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4.2条规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领款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完整提交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相关资料(含支付计划表单,并应附供货商联系方式);2、按公司财务要求类型及金额提供成本发票;3、按公司财务要求办理工程款领款手续。但原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及要求向答辩人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资料、手续以及成本发票,也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答辩人提交项目已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书面资料,反倒是答辩人绿风公司为了工程顺利推进完工、结算,在资料、手续、发票未完善前提下,积极协助原告与业主商洽、办理盖章等工作,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4.1约定,工程款回收不能及无法收回的风险(包括业主延期支付、丧失偿债能力、停产、歇业、破产等一切风险)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如法院裁决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绿风公司也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实际项目发生的费用相应的成本发票)。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市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不适用内部承包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原告与绿风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点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二、城市发展公司未付被告绿风公司的工程款为507544.15元(含税),扣税后为487285.75元。1、结算审定价3399197元,城市发展公司已付2721693元,保修金5%计169959.85元,未付工程款507544.15元(含税)。2、绿风公司已开票2723917元,未开票金额675280元(含税)。税率3%,税款20258.4元。3、因此扣税后未付工程款487285.75元。三、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1、支付条件:开具发票。2、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系被告绿风公司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需满足承包人提供有效发票、已缴纳违约款等条件后予以支付;工程通过竣工合格,并按照城建档案馆要求制作、移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已计量工程产值的85%;定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后,城市发展公司积极联系被告绿风公司,要求尽快完成竣工结算,但绿风公司一直未予确认。直至城市发展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绿风公司发送律师函,绿风公司才于同年6月底配合城市发展公司完成定案。四、城市发展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依据,应予驳回。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城市发展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现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发包人城市发展公司与承包人绿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田园地块规划二号路(规划一号路-依山路)道路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3930000元。…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
2016年4月25日企业(甲方)绿风公司与内部承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施工项目管理,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与个人共同发展,甲方对田园地块规划二号路(规划一号路-依山路)道路工程实行内部责任承包。工程名称:田园地块规划二号路(规划一号路-依山路)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城市发展公司。…乙方同意以业主审定本工程结算款的3%比例支付给甲方管理费(不含税及任何贴息,所有贴息由乙方自行承担),管理费及税金等有关费用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须按照本工程结算款的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由甲方代为保管。甲方负责购买项目建工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购买建工险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验收合格。经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399197元。城市发展公司已支付绿风公司工程款2721693元。绿风公司支付2383647.75元。
本院认为:绿风公司从城市发展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以内部承包名义承包给***、***施工,但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应自负盈亏,向绿风公司上缴按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因此,绿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要求绿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为3399197元,扣除3%管理费101975.91元,3.5%的税金118971.89元,建工险14965元,绿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163284.2元。绿风公司已向***、***支付2383647.75元,尚余779636.45元未付。***、***要求绿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绿风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绿风公司为转包人,城市发展公司为发包人,绿风公司欠***、***款项未付,***、***有权要求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发展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5%的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也已经届至。城市发展公司应向绿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75280元。城市发展公司应在欠款金额675280元范围内向***、***支付绿风公司应向***、***的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9636.45元。
二、被告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6752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5元,由原告***、***承担587元,由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79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