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7358号
原告:枣庄市东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南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东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冰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注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城抱犊崮路南段东侧,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济南市历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枣庄市东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行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冰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1324民辖初7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未能在审限期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四个月。原告枣庄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东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FLL-1100号制冷设备四台,当时约定每台机器的价格为31900元,货款共计127600元,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当时并未向原告付款。在此之前被告已欠原告货款8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35600元均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公司催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开庭审查。对经审查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产品调拨收据及记录账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货物配送照片》、《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手机短信记录》、《****公司企业信息》、《运送货物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枣庄东行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冷库设备生产、加工、销售等。**系枣庄东行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该公司产品在山东省兰陵县一带的产品推广、销售与售后服务等工作。****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经营范围制冷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等。****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城抱犊崮路南段东侧,现迁移新址,住址不详,企业信息显示为在营企业。2017年3月11日,**代表枣庄东行公司,***代表****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购买枣庄东行公司冷风机使用,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双方均有制冷设备买卖关系,截止2017年6月,****公司尚欠枣庄东行公司在兰陵县芦柞镇**冷库安装两台650²冷风机货款8000元未还。2017年6月,***与**电话约定:****公司购买枣庄东行公司的制冷设备4台,型号FLL-1100,价格是29元/平方米。每台价格31900元,四台共计127600元。约定货到付款,由枣庄东行公司负责送货。2017年6月16日、6月17日,枣庄东行公司委托***怡物流公司,由司机***驾驶鲁D×××××号货车、司机***驾驶鲁D×××××号货车,分别将两台冷风机(共四台)送给****公司指定的兰陵县城东环路西三峰村苍山**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公司没有书面签收,在收到四台冷风机后没有支付货款,亦未对冷风机质量提出异议。后枣庄东行公司向****公司索要货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枣庄东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二被申请人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1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1324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二被告****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内容,单项或多项查封、冻结财产总金额最高14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制冷设备买卖关系,原告枣庄东行公司按约定将冷库制冷设备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上述冷库制冷设备安装使用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收到制冷设备后,虽然未出具书面凭证,但***怡物流公司出具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货物配送照片》等印证了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枣庄东行公司制冷设备的事实;枣庄东行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等印证了被告****公司购买原告枣庄东行公司制冷设备使用,拖欠货款135600元的事实。原告枣庄东行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135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口头约定买卖关系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已主张该项权利,被告****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及上述规定,本案确定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拖欠货款金额,年息6%计算,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公司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冰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市东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600元。
二、被告兰陵县冰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东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按本金135600元,年息6%,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32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兰陵县冰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