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2332号
原告:山东东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泰和路12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东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东行公司15000元款项。事实与理由:东行公司以要求***返还其15000元为由,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东行公司不服该仲裁委裁决。
***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是返还15000元,该起诉的前提是该15000元系原告公司的财产,而被告***并不欠原告公司任何钱,因此其请求返还没有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8日,东行公司向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返还15000元款项。2021年10月29日,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东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东行公司要求***返还1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东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