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鉴,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晖路407号1栋1单元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92358396。
法定代表人:路旭,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鉴、杨军,被告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冷库维修材料费、人工费及损失共计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莒南县××镇××村××号院内冷库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冷库的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安装完冷库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冷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在修理几次后仍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前来维修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前来维修。原告在向被告告知后,无奈自行找人前来维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提交由原被告、法院三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无法证实是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4日,***(甲方)与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由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莒南县××镇××村××号院内的冷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约定保修条款:“7.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算起。7.2在保修期内,凡属乙方工程安装所引起的质量返修均由乙方承担。凡属甲方使用不当而引起的质量返修均由甲方承担”。
案涉冷库工程完工后曾存在售后问题,售后内容为:1.冷库板缝隙有结露现象,数量1项,使用PVC管防护,聚氨酯黑白料灌注缝隙填充和发泡剂填充;2.冷库门有结霜现象,数量1项,把螺丝铰链往里稍敲一点,再把螺丝拧住。以上售后问题于2021年6月9日完成,并由***签名、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冷库工程售后验收单》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14日,案外人谢丽向***开具代开发票一份,其中“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聚氨酯保温、冷库门整形、工费”,价税合计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支出的案涉费用是否应由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该焦点,***主张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安装完冷库后,案涉维修费用符合《冷库安装合同》第7条保修约定,应由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冷库工程进行了私自改造,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内容,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无关。结合原、被告《冷库工程售后验收单》及***与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旭的聊天记录,案涉冷库工程安装完成后存在售后问题,2021年6月9日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处理售后问题完成后由***在《冷库工程售后验收单》签字予以确认。另外,***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维修系进行全屋及冷库门涂装,这与售后验收单中数量各为1项的结露问题维修差异过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屋涂装行为与冷库售后问题存在关联性、必要性。故***支出的案涉费用不应由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冷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冷库维修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岳
书 记 员 郑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