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智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处佛山市三水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YXMK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LYM8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33。
上诉人佛山市智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海公司、***连带向智衔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19528.77元(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智衔公司与浩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安装合同》,智衔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光缆到户安装工程的建设施工,在2018年10月31日应浩海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0元的发票给浩海公司,但浩海公司收取发票后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公司账户进行公司对公司间的转账向智衔公司支付450000元工程款,致使智衔公司银行账户未收到该款项。
***一审提交的《收款确认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严重瑕疵,且其与智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智衔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有收款的银行账户,不存在委托***为智衔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必要。另外,关于***向智衔公司所转247428元款项一事,仅凭数据不符就足以认定与本案无关,系***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关系,与智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及《案情说明》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案外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浩海公司是分包方,智衔公司是实际工程施工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浩海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对智衔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浩海公司答辩称:
一、智衔公司提供的《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安装合同》为其单方伪造且缺乏原件支撑,一审法院因其对己方主张的关键事实的重要证据无法履行举证责任而不予采纳,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智衔公司一审提供的《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安装合同》仅为复印件,且浩海公司从未获悉并审阅,对合同内容从未确认并**。智衔公司涉嫌存在伪造合同以获取工程款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依法有据。
二、智衔公司于一审程序及上诉状的说法自相矛盾。
(一)智衔公司主***公司提供的《收款确认书》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存在严重瑕疵,但其提供的《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安装合同》同样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亦不应予以采纳。此外,既然智衔公司并无向浩海公司告知任何文件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才有效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浩海公司看到盖有公司公章确认的《收款确认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智衔公司以此为由否认《收款确认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智衔公司于一审中明确***是智衔公司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上诉推翻其说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事实上,案外人中通服公司是涉案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浩海公司是分包方,***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智衔公司只是***借名挂靠履行合同的公司。
***于2016年下旬参与涉案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
中通服公司同时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包壹级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的资质,具备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资质要求。
浩海公司是中通服公司的入库分包商,符合中通服公司对外分包资格的要求。
2018年6月初,***反映其作为“个人包工头”不具备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资质,如需完成竣工验收,需中通服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佛山市三水华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以便于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与结算。
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中通服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项目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
2018年7月,***代表中通服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负责人,参与竣工验收环节,并在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中签名确认。
2019年8月,中通服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
2019年8月10日,浩海公司与***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事宜,并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45万元。
三、浩海公司收到中通服公司的工程款后按约定支付至智衔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智衔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应牵涉浩海公司。
2019年6月19日,浩海公司收到中通服公司转入的工程款。
2019年6月20日,浩海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工程款转至智衔公司指定的账户,智衔公司也于当天向浩海公司提供《收款确认书》。浩海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支付的情形。
既然浩海公司已向智衔公司支付对价款项,智衔公司向浩海公司提供发票合法合理,也符合财务规范要求,如以此为由要求浩海公司重复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因此,在浩海公司已向智衔公司足额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款的流转以及分配问题应属于智衔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浩海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智衔公司请求浩海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称:
一、案外人中通服公司是涉案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浩海公司是分包方,***系实际施工主体,智衔公司是***借名挂靠履行合同的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接洽该项目并开始入场施工。由于***及智衔公司不具备项目施工资格,需委托具备资质的公司向通管局申请验收备案。2018年年初,***通过他人找到浩海公司,联系中通服公司与华盛公司以签订发包合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通过中通服公司收取项目承包工程款后,再由中通服公司以双方存在发包与分包关系为由转出工程款予浩海公司。
二、***将案涉工程项目应付给智衔公司的挂靠合作费用247428元转至智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智衔公司已实际收取其于本案主张的费用。2019年6月19日,浩海公司收到中通服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后,于6月20日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转入案涉工程款至智衔公司指定的账户,智衔公司也于当天向浩海公司提供《收款确认书》。2019年6月23日,智衔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与***进行结算,***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应付给智衔公司的挂靠合作费用247428元转至智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智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智衔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浩海公司向智衔公司支付安装光缆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19528.77元(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9528.77元);2.诉讼费用由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智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1元,由智衔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智衔公司要求浩海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光缆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以支持。
智衔公司主张其与浩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首先,其提供的《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安装合同》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浩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对于智衔公司举示的工程款发票,浩海公司和***均认为系为让请款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而由***通过挂靠的智衔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给浩海公司,并能提供浩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个人承包施工合同》《通信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结合由***持有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举示的《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智衔公司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浩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鉴于此,一审依据浩海公司与***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与浩海公司、中通服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认定浩海公司与智衔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智衔公司主张与浩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及依据智衔公司向浩海公司开出的发票及发出的《收款确认书》,可知浩海公司已按智衔公司的要求将4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且从***举示的《收款确认书》及银行交易凭证反映,智衔公司已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已向智衔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47428元。现智衔公司再要求浩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智衔公司要求***应连带向其支付安装光缆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确认且未能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智衔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然而,智衔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对工程款的结算与浩海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其要求浩海公司向其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
智衔公司对***举示的《华盛.圆坊名荟光缆到户项目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收款确认书》和浩海公司提供的《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利用司机身份盗用智衔公司在空白纸张上盖好的印章后与浩海公司恶意串通制作的材料,并要求对上述材料的公章印文与打印字体的先后顺序提出鉴定申请,但智衔公司的公章不单只印盖在上述三份材料的公司落款处,还加盖于上述施工合同的骑缝处,故其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主张及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智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智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