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115号
原告: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驿北路5号云东***广场一区14座1507之一(仅作办公场所使用、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穗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六街3号112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告广东穗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讯公司)及第三人广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穗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2304元及以12230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76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1512.6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厂原装的10***RG-AM5532、200***RG-MAP752(T)、6***MINI-GBIC-LX-SM1310设备、1***RG-LIC-WS-128许可证,合计人民币20384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即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穗讯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1.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2020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型号、数量完全一致。设备型号分别为锐捷RG-AM5532、锐捷RG-MAP752(T)、锐捷MINI-GBIC-LX-SM1310、锐捷RG-LIC-WS-128。第三人将涉案货物寄给被告后,被告就将全部货物寄给原告,并在2020年12月15日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交付相关设备是与事实不符。2.涉案设备由肇庆学院正常使用,目前已经使用了差不多10个月。3.目前涉案货物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提供的锐捷RG-MAP752(T)中有37台属于次新件,但是该货物被告在采购时并不知道,而且据了解目前涉案货物也是正常使用,因此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中间人**的介绍下穗讯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SKJ20201202007)。一、合同签约详细情况及履约情况:1、合同签约背景:穗讯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询问(RG-AM5528,10台;RG-MAP752(E),200台)价格及订货时间,穗讯公司2020年11月17日告知客户将采用RG-MA5532,而且还询问RG-MAP752(T)与RG-MAP752(E)价格对比情况,回复RG-MAP752(T)单价贵140,并且当时担心微信语音说不清楚,通过电话与穗讯公司**沟通,RG-MAP752(T)是厂家停产设备,并告知在锐捷官网可以查到停产公告,如果一定要使用停产型号RG-MAP752(T),会有供货流程、时间等问题;最终经过与穗讯公司**沟通,其告知客户后期需要用到停产型号RG-MAP752(T)的一项功能“蓝牙和物联网扩展接口”,而这项功能锐捷网络厂家生产的替代型号无此功能,确定要用停产型号RG-MAP752(T)。穗讯公司2020年11月17日告知其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型号为RG-MA5532和RG-MAP752(T),穗讯公司2020年11月19日发出用户最终清单。在我司与穗讯公司还没有正式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其一直通过中间人催促我司交货,在此情况下,我司与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积极沟通下单事宜,在提交特价申请流程的过程当中发现停产型号RG-MAP752(T)无法提交特价申请,并且销售库存数量不足200台,需要产线另外调货,最终调货37台;针对下单流程情况,以及设备具体情况,在2020年12月1日通过中间人电话语音的形式告知穗讯公司,销售库存不够,厂家后台需要另外调货三十多台,将设备RG-MAP752(T)数量凑足200台,调货的三十多***内部定义为次新件,在得到穗讯公司**明确回复下单供货的情况下,我司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4日分批向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下单并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同时于2020年12月3日我司与穗讯公司正式签订合同。2、设备签收情况如下:在我司付清货款给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后,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将我司下单直发到穗讯公司(顺丰单号:SF1036640349553、SF1036638550396、SF1036638551637、SF1036653702367、SF1036654559844),于2020年12月6日由其公司员工清点设备到货数量和确认设备包装,并完成签收和转发。而且在我司与穗讯公司合同里第四点产品验收明确规定:签收:货到指定交货地点时,甲方对产品代码、产品描述、数量、质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约定。验收:按货物厂家装箱标准,***双方共同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报损,甲方自负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换退责任;乙方所交付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按产品生产厂商所提供的标准。因此,在事隔数月的2021年4月23日收到穗讯公司的退货告知函,我司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回复,明确告知我司不承担退货责任。穗讯公司2021年5月19日发来告知函告知我司穗讯公司会与锐捷厂商沟通重新出货事宜,还会单方面解除与我司的合同,我司也于2021年5月26日回函要求穗讯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我司货款166910元,至今我司未收到穗讯公司货款。按照合同第六点违约责任规定穗讯公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款166910元+166910元x0.05%x276天(2020年12月7日-2021年9月8日)=166910元+23033.58元=189943.58元,如再不按照合同支付款项,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二、关于**是否锐捷公司员工澄清说明:经与中间人**了解,在2020年9月份**就已经告知穗讯公司其已从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并且在之后开始和**沟通项目中使用的华为、新华三设备的价格(说明:锐捷网络、华为、新华三,数通产品方面是直接的竞争关系)。
浩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协商解决函》《回复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作为证据,穗讯公司提交了被告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运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司提交了《RG-MAP752(T)产品介绍》、《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厂原装的10***RG-AM5532、200***RG-MAP752(T)、6***MINI-GBIC-LX-SM1310、1***RG-LIC-WS-128,合计人民币203840元。合同第四条要求被告所提供产品为原厂原装,开通时必须需要与学校原有的无线控制器无缝兼容(原有型号:锐捷WS6812)。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的计算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230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上述全部设备。并于2020年12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交付货全部货物。并于2020年12月15日将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在原告指定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上述设备其中的200***RG-MAP752(T)系锐捷公司已停产设备,因此在锐捷公司的官方网络系统上将其定义为次新件,这其中37***RG-MAP752(T)因为涉嫌串货销售到肇庆区域,存在锐捷公司官方保修期不足36个月的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其可提供保修服务。据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称这200***RG-MAP752(T)系因本案原告特别指定要求具备“蓝牙和物联网扩展接口”,但锐捷公司相关替代型号无此功能。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上述设备均为原厂原装,只是锐捷公司已停产设备,并非二手设备,原告称其无证据证明该批设备系二手设备。暂无证据表明本案原告因涉案设备问题产生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按约定实际供货给原告并已安装正常使用。
关于200***RG-MAP752(T)设备系统显示为次新品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因系锐捷公司停产产品,系统定义为次新品,但系原厂原装,并非二手设备,因原告指定要求具备“蓝牙和物联网扩展接口”且需与学校原有的无线控制器无缝兼容(原有型号锐捷WS6812),锐捷RG-MAP752(T)设备的替代型号无此功能,被告选择案涉设备供货,有其合理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非原厂原装系二手设备,应视为被告所交付货物系原厂原装,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其中37***RG-MAP752(T)设备系统显示保修期不足36个月的问题,《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了保修期,未特殊约定承担保修义务的一定是锐捷公司,被告穗讯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卖方理应对《购销合同》所涉全部设备承担保修义务,且穗讯公司亦当庭明确其愿意承担保修义务。
原告浩海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二手设备,非原厂原装产品,保修责任问题亦可依据《购销合同》向卖方穗讯公司主张。
涉案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仅因案涉设备系锐捷公司停产设备官方系统定义为次新品并且小部分设备锐捷公司官方保修期不足36个月的问题即解除合同,不具备必要性,不利于商业交易稳定性。浩海公司关于保修期的权益问题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同样有渠道解决。
依据现有证据,暂未发现浩海公司已因上述设备问题产生实际损失,如因涉案设备导致本案原告遭致其合作伙伴索赔并产生无法抗拒的实际损失,浩海公司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佛山市浩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