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1民初671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45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厨师垫付的工资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5月28日,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5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总工时为145天,工资总计50750元。202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剩余的45750元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支付。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帮公司请了一个厨师,厨师工资4000元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未曾签订劳务合同,不具有劳务关系,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其次,根据(2023)新322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肖某退场时间为2022年,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产生期间为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彼此不能印证。最后,根据(2023)新322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因大量劳务人员上访,案外人刘某已发放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2022年至2023年5月期间,经肖某招揽,先后在2022年和田县农配网改造升级工程(中部)【巴格其镇】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后勤保障事务,与肖某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50元,累计工时为145天,累计产生工资5075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肖某施工一部分后,于2023年5月6日,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双方谈话确认,因施工进度跟不上,肖某放弃案涉工程剩余工程量并交由案外人刘某继续组织施工。2023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某向张某转账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涉工程,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该合同系案外人杜某伪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签订,合同并未发生分包效力,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是由肖某进行的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
其次,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工资45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某虽系由肖某招揽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接送工人、买菜等后勤事务并约定工资标准,但其工作事项仍属于案涉工程的延伸,不能因此否定其索要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的性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肖某,导致拖欠原告张某农民工工资45750元,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对清偿后的债务可以依法追偿。
最后,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垫付厨师工资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请求属于其主张自身的追偿权,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人证言、垫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农民工工资45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2.07元,由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