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8936号
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专员。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水源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以来,工作期间一直拒绝公司对其所有正常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多次与被告沟通仍无改变。被告所在车间岗位均有严格的定岗定编,同时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行为不仅给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大影响,而且给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压力。因此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于2018年8月30日发中通快递,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腰部受伤,在2018年多次到医院就诊,每次就诊医生均开具了病休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7天,但是在休息期间,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该可以认定是原告在合理的医疗期内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是违法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3月7日入职碧水源膜公司,担任操作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碧水源膜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你与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因你违反了《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制度汇编》中《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中第七十三条:“不服从上级管理及工作安排;不服从部门及公司的工作班次安排及工作任务安排或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调整岗位,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劝阻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碧水源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94元。怀柔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823号裁决书,裁决碧水源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94元。碧水源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碧水源膜公司认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违反了《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制度汇编》的73条,故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解除。碧水源膜公司就此向法庭提交了《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安排一览表、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期间《组件车间封装计件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证据,证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胜任工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碧水源膜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就此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本、请假单等证据,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载明“建议休息一周”,证明碧水源膜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经质证,碧水源膜公司称未收到8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碧水源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碧水源膜公司在***还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94元;
二、驳回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