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捷活性炭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127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新捷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彭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新捷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第三人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山西新捷活性炭有限公司质保金265078元未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由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山西新捷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质保金265078元。提取期间,不得隐藏、转移,擅自支付该笔款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金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