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0562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经济开发区(隆盛镇石长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
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刁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