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2137号
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邹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偲,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山。
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