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营财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营财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4559号 原告:苏州营财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万融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营财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财保安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财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由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保雇员401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雇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意识丧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向死者家履行赔偿义务,共计63万元。但被告以适用附加条款2××(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约定为由,不同意按50万元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仅就中暑导致身故及上下班途中伤亡两种情形与被告签订了附加条款,而被告在后来发给原告的保险条款释义中××(中暑)身故”作了扩大解释,将心源性猝死及构成工伤等加入其中,与投保时的本意不同,并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能适用,况且死者***也不属于该条款涵盖的情形。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附加条款2××(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雇员因突发性××(中暑、××)造成猝死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并构成工伤的,赔付身故赔偿金最高12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雇员***病历,从常识可以判断其属于心源性猝死,且属于工伤,故被告应按12万元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对于附加条款2××(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的具体解释,原告在该处已加盖公章,说明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对被告作不利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营财保安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投保单中附加条款写明:××(中暑)身故全残、意外住院补贴、上下班责任”,特别约定中第7条明确,××(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12万元/人。太平保险公司收取了营财保安公司缴纳的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及承保明细表,其中明确:被保险人为营财保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保险雇员总数为401人(其中包括***),雇员工种为安保保洁、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伤残50万元,每人医疗费3万元;附加条款:1、上下班途中条款,2、××(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在特别约定的第6条中明确:××(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每人12万元。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中明确:“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保险条款最后一页(附录部分后一页)××(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表述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雇员因突发性××(中暑、××)造成猝死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并构成工伤的,赔付身故赔偿金最高12万元/人。 2015年11月24日上午,营财保安公司雇员***工作期间被人发现意识丧失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确定***于同日8时5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11月26日,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调解,营财保安公司与***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营财保安公司同意支付死者家属63万元,其中包括人身伤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上述费用营财保安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后因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营财保安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1份、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1份、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条款1份、劳动合同书1份、门诊病历1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民事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份,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境内版)投保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在工作期间猝死,原告已依法向死者亲属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其数额已超出保险金限额,现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赔付情形外,应按赔偿限额50万元赔偿。本案中原告雇员***工作期间猝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或中暑情形。 被告根据保险条款释义中关于××(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的解释内容,××造成的猝死及48小时之内死亡并构成工伤”,应按12万元标准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中附加条款注明为××(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第6条同样表述为××(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被告承保后出具的保险单中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对此也表述为××(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从普通人角度按照字面意思作通常理解,××(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应为因中暑导致身故的情形。而被告却在保险条款附录部分之后,用最后一页以小于通用条款字体的文字,未作任何提示,××(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的内容作了解释,其中对猝死的原因除规定因中暑之外还增加了“××”,另增加“因突发性××在48小时内死亡并构成工伤的”情形,××(中暑)身故全残赔偿金”作出了超出常人理解范围的扩大解释,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达到减小理赔金数额的目的,实质是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对该条款及其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能对履行上述义务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该条款除中暑情形之外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提出原告在该条款内容下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提示义务属于独立义务,是明确说明的前置义务,现被告并未对该条款以任何方式作出提示,且加盖公章行为本身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营财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乾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柏 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