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01民初1556号
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2-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4740263N。
法定代表人:李长久,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1661927284X。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
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市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现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81.1元,减半收取7340.55元,由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才仁卓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