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08民初718号
原告:耒阳市金泉指定专营店,经营场所:耒阳市大桥路。
经营者:陈某,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耒阳市金泉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金泉专营店)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衡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专营店的经营者陈某,被告中国移动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专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乱扣原告的各项费用10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押金264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6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6400元押金,经被告批准成立《耒阳市金泉指定专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工号为DY008L9。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乱扣原告费用106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停止原告工号。2020年10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24000元押金。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一份合同,且合同早已到期,之后未再续签合同,故被告乱扣原告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移动衡阳公司辩称,陈某作为原告的经营者,在代理期限内违反代理协议的考核内容,被告依据相关约定及文件规定扣除原告相关费用,不存在乱扣费用情形,不应返还。且原告要求返还2017年的扣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纳的押金为24000元,不存在未退还押金的情况;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营者陈某向被告交纳24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以原告名称代理被告业务、销售被告产品。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使用其自有店面代理被告业务、销售被告产品;代理内容为新入网用户发展、各类有价卡销售、移动定制终端销售、收费业务、各类数据业务、其他业务;代理期限为3年;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规范,以保证原告维持被告方要求的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用户服务水平,具体考核办法详见附件;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和考核情况获得被告支付的业务代理服务费;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电路租赁等代理费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000元;电路租赁费收取标准【光缆(或自建传输)】每年交纳2400元;本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委托授权期限内,被告有权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上级公司要求、原告代理业务现状、市场变化等情况,随时变更或调整本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代理政策、服务费标准、考核办法等和本协议有关任何内容,变更或调整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且双方无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和调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变更或调整后的事项和内容自书面通知原告后即视为送达原告,并立即执行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盖章确认。另合同附件六即渠道管理办法中附件4载明:社会渠道退出流程中主动退出为:申请提交(合作渠道发起退出申请,写明退出原因,提交退出申请报告至区县/省市公司)、退出初审(区县/市公司受理退出申请,渠道管理人员核实退出原因,提出初审意见,对优质渠道进行挽留,对确实要退出的渠道,提交会签审批,2个工作日)、会签审批(省/市公司渠道中心审批,掌握退出原因,审批退出,3个工作日)、渠道清算(区县/市州分公司1.关闭工号;2.做好营业尾款、酬金、扣款等项目清算和发票、号卡、VI、家具、设备等相关物资清算回收;3.填写退出核查单,清算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4.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市公司,30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退还(确认协议无纠纷后,社会渠道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通知书,提供双方签署协议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无争议确认书和履约保证金扣款确认表,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按代办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步在CRM系统中将履约保证金清零。原则上要在渠道停止办理移动业务6个月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合作结束。之后,原告代理业务过程中,被告2017年4月综合业务考核情况通报载明原告该月渠道未办理宽带考核扣款500元。被告2017年6月综合业务考核情况通报载明原告该月渠道未办理宽带考核扣款500元。被告2018年3月关于非4G+终端下柜检查考核的通报(2018年第2、3期)载明原告非4G+终端下柜检查考核扣款500元。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使用其自有店面代理被告业务、销售被告产品;代理内容为新入网用户发展、各类有价卡销售、移动定制终端销售、收费业务、各类数据业务、其他业务;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规范,以保证原告维持被告方要求的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用户服务水平,具体考核办法详见附件;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和考核情况获得被告支付的业务代理服务费;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电路租赁等代理费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000元;电路租赁费收取标准【光缆(或自建传输)】每年交纳2400元;本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委托授权期限内,被告有权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上级公司要求、原告代理业务现状、市场变化等情况,随时变更或调整本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代理政策、服务费标准、考核办法等和本协议有关任何内容,变更或调整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且双方无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和调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变更或调整后的事项和内容自书面通知原告后即视为送达原告,并立即执行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盖章确认。2018年12月,被告从原告业务代理费中扣减2017年渠道专线费用2400元。2019年2月,被告从原告业务代理费中扣减2018年渠道专线费用2400元。2019年2月原告因实名登记违规被停用网点工号,被告在同年5月的关于对实名登记违规渠道进行处罚的通报载明原告因实名登记违规被扣款1000元。被告2019年3月社会渠道市场业务和服务考核情况通报载明原告投诉类考核扣款400元。同年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退出代理。同年2月12日,被告回收了原告手写板、光纤盒、写卡器各一台。同年12月18日,原告经营者陈某通过微信二维码向被告支付2019年渠道专线费用500元。2020年2月,原告网点工号经被告审批注销。同年3月10日被告耒阳市分公司将回收、清算情况反馈给被告。同年10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经营者陈某保证金24000元。
另查明,原告代理被告业务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陈某通知参加培训、考核情况、激励方案等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缴款单、扣款记录、微信记录、银行记录,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业务通报、扣款明细、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被告另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承诺书、微信记录、告知书,原告经本院电话通知拒绝到庭质证,对该补充证据视为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业务以获取代理服务费,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经营者陈某签名,因涉案合同加盖原告公章,经营者陈某是否亲笔签名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代理被告业务,在业务上要接受被告监督、检查、考核,另合同约定被告可随时变更或调整业务范围、代理政策、服务费标准、考核办法等内容,且无须征得原告同意及无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各项业务通知均构成委托合同的补充,原告应当一并执行。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扣款1000元、2018年扣款500元、2019年扣款1400元属乱扣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接受被告的考核,并接受其考核违规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考核情况通报均载明原告考核违规,故被告扣款行为,有理有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款的业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退还2017年、2018年光纤费4800元及2019年光纤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代理期间应向被告支付电路租赁费即渠道专线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年24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退还押金2400元,被告陈述该2400元并非押金,而是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卡费用。经原告提供的证明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对比,四份银行凭证中2400元的凭证与其他三份银行凭证并非同一银行,且收款账号也不同,而另三份凭证金额之和为24000元,与合同约定保证金金额一致,根据常理判断,本院认定该2400元并非保证金,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664.6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附件渠道管理办法,退出渠道须按流程办理【申请提交、退出初审(2日)、会签审批(3日)、渠道清算(30日)、履约保证金退还(渠道停止业务6个月后)、合作结束】。原告虽在2019年2月口头要求退出代理,但同年12月18日才与被告结清相关款项即支付2019年渠道专线费用500元,故退出渠道流程并非被告原因延长。而被告在2020年2月2日经审批注销原告网点工号,同年3月10日被告完成渠道清算,同年10月9日退回保证金,基本符合退出渠道流程。且时间线上,被告亦无刻意拖延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耒阳市金泉指定专营店(经营者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耒阳市金泉指定专营店(经营者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