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05民初2801号
原告:陆某某,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某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14号。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某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某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某某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联某某某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某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某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补助费6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材料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某某公司辩称:1、美某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案涉光缆并非国防军用光缆,光缆井也不是国防光缆井,美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光缆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移某某某分公司辩称:1、移某某某分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移某某某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部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联某某某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陆某某步行途经衡阳市珠晖区××路凯旋名都顺丰快递营业点前的人行道时摔入一光缆井内,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周边居民随即报警,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24天。经原告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1日对其伤势作出衡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因摔伤致左胸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肺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需定期影像复查及择期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预估费用20000元,或凭医院票据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原告家属多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3月8日,原告之子***到衡阳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案涉光缆井的备案信息。衡阳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光缆井权属单位为“湖南省国防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井内的两根光缆权属信息分别为“湖南省国防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湖南联通衡阳公司”。2022年4月13日,衡阳市城建档案馆向市住建局出具《关于***同志地下管线资料查询情况回复》,载明“***同志母亲因光缆井井盖侧翻坠井受重伤致残,来我馆查询珠晖区广西路凯旋名都大门前人行道上一光缆井权属,根据我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现有数据显示,该井权属为湖南省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在接到住建局转发的市长信箱办件处理单后,我馆立即到现场(珠晖区广西路凯旋名都大门前人行道)进行了实地勘察,该井井盖显示权属为军用光缆。”2022年4月13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答复“经我局城建档案馆调阅管理系统以及现场查看,该井权属为湖南省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该井井盖显示权属为军用光缆,我局城建档案馆查询结果无误。”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已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待遇。“湖南省国防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的全称为“湖南省国防动员三级指挥网维护中心衡阳维护站”,该维护中心设在美某某公司并由美某某公司负责国防光缆的日常维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阳市中心城区人行道建设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16]15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有关管线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标准做好所属的管沟、盖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衡阳市地下弱电管网建设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14]4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防光缆的日常维护,由湖南省国防动员三级指挥网维护中心衡阳维护站进行维护。案涉光缆井位于公共场所,其所有者、使用者应及时维护,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光缆井的权属单位系“湖南省国防三级动员指挥网衡阳维护站”,该维护中心设在美某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光缆井内有该站点的光缆线路,被告美某某公司作为该站点光缆线路的维护单位,负有相应的维护义务。同时,案涉光缆井内亦有被告联某某某分公司的光缆线路,联某某某分公司作为案涉光缆井内光缆的使用单位,亦负有相应的维护义务。二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衡阳市城建档案馆关于案涉光缆井及井内光缆权属的备案信息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存在其他管理单位的证据。因此,被告美某某公司、联某某某分公司作为维护单位和使用单位,在案涉光缆井的井盖出现异常后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坠井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美某某公司、联某某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认为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可依法另行予以追偿。案涉光缆井旁虽有被告移某某某分公司设置的光缆柜,但移某某某分公司并非案涉光缆井的权属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移某某某分公司系井内光缆的使用单位,故不能认定移某某某分公司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对原告要求移某某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因有遮挡未能完全反映原告受伤时案涉光缆井的状况,而事发时间系白天,光线充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途经案涉光缆井时未注意到井盖有异常而选择安全地带行走,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美某某公司、联某某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99.91元(住院费56081.23元+门诊费1918.68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为9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截至定残之日2021年12月21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情轻重等因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223.12元(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1年×12%);4、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已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待遇,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亦未予调整,且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无工资发放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凭证,亦未到外地就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后期治疗费,原告后续还需定期复查及手术治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0000元;12、证据保全公证费、材料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自行支出,材料费亦无相应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923.03元,由被告美某某公司和联某某某分公司承担70%即111946.12元(159923.03元×70%)。被告联某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某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946.1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某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