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1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碗窑乡碗窑村龙潭坝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BNCN76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达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官塘官路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EAWEC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以(2024)浙0781民诉前调9071号予以受理,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2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承对兰森公司年产8000吨HPP超高压冷灭菌果蔬汁生产线技改项目进行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兰溪市香溪镇官塘村;工程规模:综合楼占地面积514.56㎡,总建筑面积1508.58㎡。厂房3占地面积1075.74㎡,总建筑面积3364.66㎡;监理范围: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工程造价:10300629.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按施工工期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二万六千元。监理时间从施工许可证日期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人员退出项目平台。2022年12月20日项目开工,2023年12月12日项目土建验收完成,2024年1月5日原告人员退出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诚信平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监理报酬338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85000元,尚欠25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监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监理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监理报酬从2022年12月20日起算,算到2024年1月5日。并且对已经支付报酬从诉状上写的8.5万更正为9.1万元。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按施工工期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二万六千元。监理时间从施工许可证日期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人员退出项目平台”的事实。2、浙江省住建厅“竣工验收信息查询记录”截图,证明涉案项目于2022年12月20日开工,2023年12月12日项目通过验收完成,2024年1月5日原告人员退出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诚信平台的事实。3、关于***退出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协议书,证明***23年9月23日退出公司。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项目负责人认可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费为2万元多/月的事实,双方实际按照26000每月的监理费履行的事实。
被告兰森公司辩称,起算时间认可,截止时间有异议。因为有工期延误的原因,结算时间不太清楚,竣工备案时间是2023年12月12日,退出平台就是竣工备案的时间。退出平台的时间不太确定。
被告兰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提供的《合同一》之外还签订过《合同二》,合同约定每月监理费为13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3000元的标准自2023年1月起至2023年9月止分5次一共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91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验收的事实。在“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页中,“监理单位”一栏中原告签字均非本人签字。4、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四人合伙成立坤达公司金华分公司,其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坤达公司与兰森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2.6万元/月,一份是1.3万元/月。2.6万元是监理协会有文件,单价太低不能备案。实际上与业主谈的是1.3万元,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按1.3万元/月付款的。其经手的几笔业务都这样操作的,都有阴阳合同。二份合同除了金额外,内容是一样的。合同的结束时间理论上是竣工验收的那一天,竣工验收代表所有事情结束了。平台上登记、退出都是施工方的资料员操作的。这个项目备案有四个人,但现场没有来过。其代表坤达公司在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被告(反诉原告)兰森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问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反诉被告提供的,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二万六千元的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问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反诉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一万三千元的合同);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91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左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反诉原告方代表人***和反诉被告方代表人***(反诉被告方原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一份合同签订的每月监理费26000元(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签订的每月监理费13000元(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是兰溪市政府要求最低的监理费要求,以应付兰溪市住建局的备案审查,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及反诉被告的金华分公司的历史打款记录,反诉原告仅打款每月13000元,且备注单月份的监理费,即使汇款26000元,反诉原告也备注了两个月的监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反诉被告作为监理人,指派项目总监为***,然而***从未出现在工程地点即兰溪市香溪镇官塘村,部分备案签字由被告方的负责人***代为签字。反诉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其总监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土建工程师、安装监理员、见证取样人都未到过工程现场。因此反诉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方构成了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9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坤达公司辩称,1、对确认合同无效不认可,本诉也提供过相关证据,周和郭的聊天记录中郭表示合同金额是2万多元/月,没有说1.3万;***在本诉中提交监理协会的文件,协议不是强制性规定,不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据此认为2.6万的目的就是为了合同备案。2、对解除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说的原告将监理的内容转委托给他人,不符合事实;***说构成根本违约,***不到现场不符合事实,如果蒋不到现场考勤通不过,也无法通过验收。3、对退还9.1万不认可,无根本违约,无合同解除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坤达公司《监理规划》;2、《临时用电监理细则》;3、《手脚架监理细则》;4、《高支撑模板工程监理细则》;5、《竣工报告》;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施工单位人员资质、证书审查,签发工程开工令,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提供项目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产生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盖章确认;同时产生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原告作为监理企业就《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2.6万元不认可,是备案用的虚假合同。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对证据2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坤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所说的退出平台竣工结束后随时可退不认可,对实际按照1.3万元履行不属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反诉被告坤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坤达公司与被告兰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简称为合同二,以便区分),约定:“工程地点:兰溪市香溪镇官塘村;工程规模:综合楼占地面积514.56㎡,总建筑面积1508.58㎡。厂房3占地面积1075.74㎡,总建筑面积3364.66㎡;监理范围: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工程造价:10300629.5元。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按施工工期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一万三千元。监理时间从施工许可证日期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人员退出项目平台。”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22年12月20日开工,2023年12月12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3月24日支付13000元,4月21日支付26000元,6月16日支付13000元,9月7日支付26000元。
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外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简称为合同一),给住建部门备案使用。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按施工工期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二万六千元。其余内容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监理合同,其中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一约定的2.6万元/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监理时间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人员退出项目平台,由于项目平台的登陆与退出均由案外人施工单位操作,并非由原告或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双方均无法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标明记录登记时间,并未举证证明退出项目平台的具体时间,在被告自认按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计算截止时间的情形之下,可以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12月12日作为截止时间。自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2日,按12个月计算,为15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5000元。
对于反诉部分,由于合同一系备案所需,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一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以合同二指定项目总监为***,但坤达公司并没有指派***,而是由没有资质的人来处理,坤达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合同二应当解除并返还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未到过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反而在相应的监理文件中存在其亲笔签字,且涉案工程在原告完成相应的监理工作之后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二并返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酬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反诉原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为一次二万六千元)无效;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为一次一万三千元)、退回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兰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5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坤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