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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5284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5)。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835.82元(以6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28669.80元;以53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824.21元;以32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从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日为29341.8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因黄冈电信医疗云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23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370500元,调试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尾款864500元。原告后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设备,设备亦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未将合同尾款支付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有325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差欠货款325000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合同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截图、收款回单、入账回单。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2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370,500元,设备调试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尾款86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付款910,000元,其中2021年1月20日付款500,000元,最后一次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调试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尾款,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系支付的70%尾款的一部分,应视为被告对合同项下设备经验收且调试安装完毕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支付尾款时间。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酌定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