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催5号
申请人:苏州市绍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松陵街道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晋,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苏州市绍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9月14日发出公告(该公告于2021年9月29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00100041/24317640,票面金额为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日,申请人为苏州市绍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某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出票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鲈乡支行,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苏州市绍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申请人苏州市绍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海明
审 判 员 龚 悦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