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85555481J,住所地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9322985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288-9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兴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延期监理费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就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酬金为玖万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酬金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7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项目延期费用为每月1万元。2019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另付延期监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延期监理费人民币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发送了联系函和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兴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构成严重违约。1、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总监***从未到岗履职,签证单上签署的总监“***”基本上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未完成监理工作,监理严重缺位。签证单上原告未作出任何意见,对工程量、工程价格、工程质量从未进行检查核算,均是被告自己审核;2、原告委派的监理未参加过一次案涉工程的工程会议,对于工程进度、工期、质量整改等内容均不履行监理义务,更没有履行过对施工方、设计单位等各方的协调工作;3、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总面积达14万平方米,分项、子项众多,体量极大,本不想对原告监理缺位、监理工作不履职,甚至将监理章就放在施工现场等行为计较。为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顺利通过质监站的监督、抽查,被告不仅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付清全部监理报酬,更在两次质检抽查的时间点(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24日)支付了延期费用,事实上此时该工程已经进入收尾阶段,原告基本上也没有需要做的工作;4、原告与施工方相互串通,在伪造虚假的签证单上签署非监理本人的签字,加盖监理公章,原告不仅不履职,还意图谋取委托方的不当利益,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奕源公司退回已付监理酬金15万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奕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的监理期限、监理义务、监理酬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然奕源公司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对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视若无睹,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从未到场履职。案涉工程中签名为“***”的总监签字大多不是***本人所签,更没有在签证单上签署过一份意见,对工程质量、价款、工程量等未做任何审查,监理缺位不到场履职,工程会议概不参加,监理工作形同虚设。竣工验收后,反诉被告更是与施工单位勾结串通,伪造《工程签证单》,意图谋取反诉原告巨额工程款。鉴于奕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监理服务,损害委托人利益,构成严重违约,故无权主张监理延期费用,案涉监理酬金应当全部返还。
奕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已履行了监理职责,反诉原告对我方的监理工作量予以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案涉工程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报酬。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奕源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双方就监理期限、监理酬金、延期监理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单位工**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监理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12.5万;
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兴业公司就剩余延期监理费,按奕源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交付给奕源公司;
4、律师函,证明兴业公司就剩余延期监理费向奕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进行了合理的催收,但至今奕源公司不予理睬;
5、监理资料复印件,证明奕源公司按合同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
奕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奕源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案涉监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2019年4月22日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2019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巡查)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证明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抽查,均发现兴业公司监理不履职的行为。2019年4月22日,项目总监未到场履职,2019年10月10日,因奕源公司提前告知监理到场,但兴业公司仍未组织竣工预验收,同时两次抽查均有监理单位部分人员签字不全,旁站巡视记录不完整,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违约行为;
3、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自案涉工程开始,兴业公司从未参加过工程例会的违约事实,其中2019年4月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装修监理单位(奕源)尽快派人到场,否则将按照合同进行罚款,可见整个监理期间原告均未到场履职。2019年6月5日,会议纪要内容:工程进入扫尾阶段。此时项目已经进入扫尾阶段,奕源公司更不可能有履职的行为;
4、案涉工程签证单,该证据是在(2019)苏1291民初25号案件中由施工方提交。80多页的签证单几乎都不是监理***本人签字,可见奕源公司委派的监理没有实际履职,同时签证单上监理单位没有给出任何意见,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格从未进行核算检查,证明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缺位,不履行合同义务;
5、049号工程签证单、92号工程签证单、98号工程签证确认单、98号工程签证认价单(2020年元月7日、2019年9月28日)各一份,该组证据亦为(2019)苏1291民初25号案件中施工方提交,该4份签证单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均未经过被告核查确认,项目负责人每天都在项目现场,不存在无法告知送达的情形。其次,有3份签证单都不是***本人的签字,编号为98的2份无监理工程师签字,以上签证都为奕源公司与施工方串谋伪造;
6、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1份,根据该文件规定,中标人在中标后应根据投标方案出具详细的施工图纸,招标人在确定后作为正式的施工图纸。案涉室内装饰工程属于设计、施工一体的招标项目,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证明奕源公司违反招标文件,故意签署虚假内容签证单;
7、检测报告2份、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2019年9月3日进行的第一次环境检测,因甲醛超标判定为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9月23日进行第二次环境检测,室内环境合格,而根据兴业公司与施工方的合同约定,乙方检测工作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的,造成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据此,第一次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兴业公司已经承担了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证明奕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意签署不符合事实的签证单;
8、与奕源公司委派的监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证据5中的三份现场签证单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系伪造;
9、律师函及复函各一份,2021年2月1日,兴业公司就监理用章事宜向监理单位发函,奕源公司回函称是监理通过电话形式委托其他同事代为签署,证明奕源公司承认签字非***本人所签,经过比对字迹,案涉工程除第一份签证外,基本都不是***本人签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兴业公司对奕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为原告编制,用于项目竣工验收的格式文本资料,项目的实质性的监理义务原告未履行;证据3本案最后一笔监理费系2019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是为了催促监理单位尽快配合完成竣工验收,通过质监站的抽查;证据4内容不属实,原告自始至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监理职责。
奕源公司对兴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单位到场,未组织竣工预验收责任不在原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整改通知,原告已经整改到位并回复了质监站,否则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巡查记录中也记载抽查中未发现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证据3到会单位并没有提及原告单位,该会议并不需要原告参加;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存在的,总监***按法律规定可以做三个项目的总监,现场签证并不非要总监当场立即签证,可以经过请示委托现场监理签证或者事后补签进行追认;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每天都在项目现场,现场签证需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该签证方可生效。建设单位有不同意见的签证,可以通过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生效,不会给建设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单位从未与施工方进行串通;证据6、7签证单的生效需要三方签字,被告完全可以在签证单中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仅是聊天片段,并不能证明双方聊天的真实情况,更何况***事后也复函给被告单位进行了说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经通过电话核实,委托现场监理进行签证,事后进行补签,监理签证名字是否是总监***签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9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所有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奕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兴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永定路,工程规模约32000平方米(首层大堂、5A写字楼8-27F,公寓式酒店29-32F,55会所),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2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酬金玖万元整。监理期限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工期为六个月。项目延期费用为每月1万元,按月收取,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取,超过15天不足一个整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奕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兴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永定路,工程规模约32000平方米(首层大堂、5A写字楼8-27F,公寓式酒店29-32F,55会所),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2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玖万元整。监理期限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了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酬金支付等。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可要求监理人更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应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本合同履行职责。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时,监理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监理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监理人所发出的指令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应在发出指令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范围内,委托人对承包人的任何意见或要求应通知监理人,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相应指令。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委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装修,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协调管理。监理人违约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比例50%,支付金额45000元,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7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
2019年12月3日,案涉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经建设单位兴业公司、监理单位奕源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兴业公司出具《单位(子单位)工**工验收报告》,其中对监理情况的评价载明: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符合要求;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按规定编制、审批;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检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实施见证取样制度;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签发质量问题通知单并复查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组织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收集整理完整的监理资料;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2020年1月8日,奕源公司向兴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备注为延期监理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2月1日,兴业公司向奕源公司寄送《律师函》,主要载明:奕源公司受兴业公司委托,应当履行监理职责,对中装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审核验收,为项目负责;关于2018年10月28日《工程签证单》、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工程签证确认单》上的签证内容:图纸深化费用和二次检测费用,已有前期约定,由中装公司承担。且三份签证单上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经与***本人确认,均不是其签名。贵方如何加盖公章?关于2019年9月28日《工程签证认证单》,中装公司要求重新认价,与事实不符,奕源公司为何在缺少监理工程师签名的情况下加盖公章?请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复上述函问,并给出合理说明。2021年2月4日,奕源公司复函兴业公司,主要载明:自接受委托项目以来,兴业公司始终以服务、**、独立、科学为宗旨,严格遵照双方约定及监理制度要求,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此过程中,兴业公司坚持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感,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关于2018年10月28日《工程签证单》、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工程确认单》三份签证单中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为工程师已对签证单内容进行过核实、确认无误后,通过电话方式,委托其他同事代为签署。2019年9月28日《工程签证认价单》所载的单价,是经过兴业公司与中装公司项目部通过双方会议和口头谈判予以认可的。奕源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单位,确认该事实并经审核单据内容核对无误,为合法合规进行的监理工作。
2021年2月9日,奕源公司向兴业公司寄送《律师函》,主要载明:奕源公司承接兴业公司泰州兴业国际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监理业务,合同金额9万元,延期监理费12.5万元。兴业公司已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9万元和延期监理6万元,还剩6.5万元延期监理费未付。奕源公司于2019年底开具6.5万元监理费发票给兴业公司***,2019年1月20日,***微信回复奕源公司年底因为资金紧张,暂不安排。后奕源公司多次与兴业公司联系延期监理费事宜,但兴业公司迟迟未能解决。希兴业公司接函后三日内给付剩余延期监理费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业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如何认定;2、兴业公司请求奕源公司退还已支付监理费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为监理服务,委托方支付对价的依据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接受监理服务的数量及质量认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监理公司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延期监理费按合同计算应为125000元,总监理费215000元。兴业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工验收报告》中对奕源公司的监理工作予以认可,已支付延期监理费6万元,收取了奕源公司开具的延期监理费发票。奕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监理服务至案涉工**工验收,参加了部分工程例会,制作了《工程签证确认单》等材料,履行了基本的监理义务,兴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奕源公司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但奕源公司未能提交监理日记,且其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确存在监理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形,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对兴业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的数额酌定按总监理费的80%计算为172000元。兴业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应支付奕源公司剩余监理费22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兴业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人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按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本案中,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监理合同履行期间,亦未因监理公司的失职行为提出合同解除或终止,现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监理合同亦履行完毕,因奕源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存在部分失职行为,本院对监理费已酌情予以调整。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江苏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该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