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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2631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宋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宁业行政村宁业村0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82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律师费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鄄城裕河湾售房部及样板房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鄄城裕河湾售房部及样板房保温装饰一体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447825.4元;因该项目所需材料均为定向制作,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总造价的30%,乙方在收到订货单并接到定金后,根据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款到发货,发货前甲方支付本批次货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栋楼甲方支付一次费用,支付比例为安装工程量的90%,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5%为安装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和施工,2019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经查,被告某乙公司是宋某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宋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在其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被告宋某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593.99元、违约金133459.4元,共计1268053.39元。 被告宋某、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涉案合同。证据二、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分包项目结算申请表一份、裕河湾售楼部及样板间外墙装饰工程汇总表和裕河湾项目工程决算款支付审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项目于2019年10月完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将申请表汇总单交付被告后,被告按照内部人员的审批权限进行了审批,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32673.99元。证据三、第001号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由被告方监理、总监、项目经理等签字,能证实除主体工程外,签单工程款为1920元。证据四、图片八张,证明被告的裕河湾项目销售部于2020年1月5日进行开业,原告装修的涉案项目投入使用。证据五、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宋某系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鄄城裕河湾售房部及样板房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鄄城裕河湾售房部及样板房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1447825.4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总造价的30%,乙方在收到订货单并接到定金后,根据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款到发货,发货前甲方支付本批次货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栋楼甲方支付一次费用,支付比例为安装工程量的90%,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5%为安装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和施工,2019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当月月底,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332673.99元。在案涉《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款为192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某是该公司现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的《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遵守。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4593.89元(1332673.89元+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下欠工程款1134593.99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现质保期满,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33267.3元(1332673.99元X10%)。被告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某是该公司现股东,被告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593.99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3267.3元; 三、被告宋某对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1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