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1643号
原告:浙江中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文教西路5号566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1号2幢1层111-120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蜂播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1号2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蜂播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9-1号2幢1层111-120室、2层201-220室、3层301-330室的有关消防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本工程总价为118万元,但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量增加或变更而增加部分价款的,则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即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于隐蔽工程基本结束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于工程结束调试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总工程款的20%在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增项)》,并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约定:原告增项施工2和3层的排烟风管,并新做2和3层的中庭防火卷帘;本工程总价为90万元,但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量增加或变更而增加部分价款的,则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0%,隐蔽工程基本结束时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0%,工程结束调试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20%。
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因资金短缺而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暂停施工。因拖慢整体施工进度而影响其他承租方利益,第三人作为出租方,遂与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三方协议》,并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原告因此暂停施工;第三人暂时为被告向原告垫付工程款30万元,并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在消防设施整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剩余35万元欠款由被告自行筹集,原告收到第一笔15万元款项起立即恢复施工。
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原告恢复施工并于2022年6月17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交付被告,第三人按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增项)》、《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三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打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有关消防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本工程总价为118万元,但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量增加或变更而增加部分价款的,则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即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于隐蔽工程基本结束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于工程结束调试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总工程款的20%在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增项)》,并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约定:原告增项施工2和3层的排烟风管,并新做2和3层的中庭防火卷帘;本工程总价为90万元,但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量增加或变更而增加部分价款的,则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0%,于隐蔽工程基本结束时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0%,于工程结束调试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20%。
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被告因资金短缺而未按期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原告暂停施工。后原告(协议中简称丙方)、被告(协议中简称乙方)与第三人杭州蜂播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三方协议》,并约定:1.乙方与甲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向甲方租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9-1号2幢1层111-120室、2层201-220室、3层301-330室的房屋,用作经营使用;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001215001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9-1号2幢1层121-128室的房屋,用于同样用途。2.租赁房屋后,乙方与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与该房屋有关的消防配套设施维修工程项目,以及新增“2、3层排烟风管新做,2、3层中庭防火卷帘”等项目。3.在装修过程中,乙方因资金不够导致消防配套设施维修工程难以完成,丙方为此暂停施工,影响了甲方在滨文路9-1号2幢第1至3层的整体工程进度和其他承租方的利益。因此,为尽快推进工程进度,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应承担前述租赁房屋消防配套设施维修工程项目费用208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欠付丙方65万元,丙方因此暂停施工;甲方暂时替乙方向丙方垫付30万元工程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并确保在该期间内消防工程整改合格,甲方在整改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丙方15万元,剩余35万元仍由乙方自行筹集并按照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
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第三人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10月9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万元。浙江中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更名为中塍智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更名为浙江中乘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增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增项)》与《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消防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上述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并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乘建设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乘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浙江万咖神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