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05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5682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经济开发***小区第**团****中间以**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9015XJ,住所地杭州市余杭,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8018809E,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康,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13492463D,住所地昆明市关上西路**,住所地昆明市关上西路**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与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支付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请求依法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法院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17时0分,被告**驾驶浙A0××××号汽车,因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黄**飞驾驶的浙CZ××××号汽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承保车辆浙CZ××××号轿车经维修产生215000***费,要求各被告赔付,但其拒不赔付。由于浙CZ××××号轿车已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其无奈向原告申请代位赔付。现原告已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支付了保险金215000元。现根据《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自支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返还保险金215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对浙CZ××××号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为浙A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浙CZ××××号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各被告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本次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该公司在其官网显示其租赁车辆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后经了解实际投保商业险仅为5万元。
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系答辩人前员工,其通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属的“神州租车APP”页面承租了案涉车辆,在该“神州租车APP”页面上显示:神州租车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险,即当其出租的车辆发生意外而导致第三者损失时,损失额度在2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和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20万元以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者由被告神州租车承担;2.**使用了答辩人账户承租了神州租车的车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因此扣除20万元后的剩余金额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为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尽量把诸多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做到案结事了,希望贵院公平、**、有效率的处理本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涉诉车辆“浙A0××××”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承租人是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租期为2020年4月11日13时至2020年4月15日12时),实际支配控制该车辆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租人身份向我公司提出承租请求,确立了答辩人与其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由原告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涉诉车辆的承租人**向我公司提出承租请求,我公司工作人员依程序对承租人的驾驶证进行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出租给**。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承租人**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承租人**对涉诉车辆进行检验,在该车配备齐全、车辆具备行驶条件的情况下从我公司领取该车。该车在交接前完好无损,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故答辩人提供的承租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中,**为机动车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应由**承担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法律包含两点含义:(1)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为过错责任,即只有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才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2)即使证明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所以,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就涉诉车辆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涉诉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申请人民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
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答辩如下:1.保险关系。浙A0××××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2.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载明浙A0××××修理费、浙CZ××××号修理费、施救费,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100%。答辩人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发票号NO11476358金额3000元,收款人为温州新亮点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费用,证明是车损的内容不予认可。发票显示提供的是研发和技术服务。机动车估损单显示的是外修项目2项,估损清单显示的零配件名称为后盖、后保下段。内容不相符,故答辩人认为3000元并非车损。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对三性;3.关于原告诉求的意见。(1)原告诉求保险金215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车损应为212000元,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于法无据。(2)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答辩人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先以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由**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浙CZ××××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2020年4月11日17时0分,被告**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07公里0米处驾驶浙A0××××号小型汽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浙CZ××××号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浙CZ××××号车辆的损失215000元,原告已经理赔。被保险人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案涉车辆浙A0××××号小型汽车承租人为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估损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务合同证明、神州租车APP页面截屏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保险合同赔偿了车辆损失215000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
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认定及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次序为:(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浙CZ××××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作为浙A0××××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52000元,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6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案涉车辆浙A0××××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被告**主张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此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浙CZ××××号小型轿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其所属的“神州租车APP”页面上显示神州租车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险,案涉车损在20万元以内部分应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辩称原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定损单中的3000元不属于车损,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方催讨的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2000元;
二、由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杭州**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