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某大桥改造工程和某段油路翻新工程,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租用原告的罐车以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共发生费用466572.1元,至今未付。对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承包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所欠货款、租赁费用44758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9.1元,共计46657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路桥工程,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与***、***结清。商品混凝土和罐车都是原告与***、***之间的事,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与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只是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没有租赁他们的罐车,给他们的是混凝土和用罐车的总价。第二、第三被告承包的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而且浩腾路桥公司和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的货是第二、第三被告购买的,与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违约金不承担,因为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未终止。
被告***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至于与原告账目没结清的原因,是因为第三被告与原告方签合同时是由另一个负责人***负责的,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了4年。直到今年6、7月,原告的董事长***才跟第二、第三被告要货款。而且到现在为止,合同还未终止,第二、第三被告一直在陆续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内蒙古浩腾路桥某养护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桥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包某公路养护工程。被告***与被告***在合作此工程项目施工中,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每月25日对账,停止供货后,被告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如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475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写有权责证明书一份,确认了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单、权责证明书、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桥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然内容的开头署名了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均未有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公章,且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否认系其公司行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此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被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447583,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18989.1,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系合伙关系,此债务应由***、***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金447583元,违约金18989.1元,共计4665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