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知)终字第0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第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2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6日,浩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10567号"浩腾HAOTE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11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铺路等服务上。注册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止。
2003年8月13日,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72691号"HUA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05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沥青等。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012年12月25日,华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华特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3、华特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荣誉证明;4、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证明;5、引证商标的宣传证据和审计报告;6、华特公司商标注册证据;7、引证商标的销售使用证据、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8929号关于第8610567号"浩腾HAOTE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华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网页复印件,华特公司及其产品荣誉证书以及2007年-2009年审计报告、税收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华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铺路沥青、沥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华特公司引证商标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浩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浩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浩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错误,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沥青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铺路等服务不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特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华特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特公司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华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铺路沥青、沥青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的图形部分极为近似,在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及手法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及拼音部分"浩腾HAOTENG"与引证商标拼音部分"HUATE"在呼叫上较为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沥青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铺路等服务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损害华特公司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浩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
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