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赛为智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253号
原告: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颐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赛为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娟,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公司)与被告合肥赛为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颐丽,被告赛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鹏、吴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赛为公司支付货款88416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220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集中智能电能表69台(计1228个模块),总价款221040元。2016年4月,原告将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货款132624元。2016年9月28日,产品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88416元未付。
被告赛为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收到,但按照合同约定,第四笔货款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所供的产品安装后持续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的项目工程未能通过验收。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9只集中式智能电表及配件,总价款为2210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总价款的40%,按照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质保期自产品验收之日起产品通电后两年,终身成本保修,在质保期内,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原告迟延交货的,须按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的额,须按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负责免费运输、系统调试、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将69只集中式智能电表及配件交付被告,同年5月3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21040元的销售发票。2016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对低压配电柜进行验收,因部分集中式智能电表(学生公寓1103、1412两个房间)无法计量用电情况,电脑显示“无法通讯”,需要整改,未通过验收。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326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低压配电柜的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移动公证录音材料》,该证据是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而2016年9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故本院认为《移动公证录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宣郑浩于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学生公寓智能控电系统已投入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于2017年3月1日和同年4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宣郑浩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宣郑浩亦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宣郑浩向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艾通公司与赛为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赛为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购销合同》第5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赛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赛为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艾通公司自认赛为公司已支付货款132624元(合同总价款的60%),现起诉主张剩余的40%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40%货款应当在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支付。因艾通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供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且赛为公司接受产品尚未超过二年质保期限,故艾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即合同总价款35%的验收款和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赛为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艾通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合肥艾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