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7435号
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薇,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北湖农场1号(-4)。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街坊。
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系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9元一事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一事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1】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已查明,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在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日,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规避用人风险,通过逆向劳务派遣,将被告**逆向派遣至原告方,但社保费用及工资等仍由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承担,仅由原告代扣代缴。同时查明,2020年因国企改制,被告**转入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工作,薪资及社保等情况,继承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的管理模式,由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仅由原告代扣代缴。仲裁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裁决被告**与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独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承担连带责任。二、仲裁委在审查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时,忽略了其中第十六条第16.2条的约定即“因甲方(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原因,与员工产生劳动争议导致乙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赔偿”,仲裁委对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了责任划分错误。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应当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先招用**,然后安排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并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的工作岗位一直属于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主营业务范围内,工作内容没有变更,不符合劳务派遣对派遣人员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安排**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无故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没有达成一致时,没有通知**回原岗位工作,该行为实际上是无故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的行为,导致**失业,所以均存在过错。二、**作为劳动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对2020年6月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也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辩称,原告要求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入职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处从事设备操作工作。2018年4月1日,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劳务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为满足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生产经营需要,双方签订协议;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武钢实业印刷总厂要求,负责派遣人员的调配、代办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手续;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武钢实业印刷总厂负责劳务派遣费用按相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负责按用工单位核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负责处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纠纷。之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劳务用工单位,甲方)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又续签《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协议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1日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一致。《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因企业改制的原因于2020年6月1日提前终止,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的业务由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和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整体接收。
2018年3月30日,**(职工,乙方)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录用**为其合同制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处工作。被告**虽继续在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工作,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已变更为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2020年6月1日,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劳务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确定派遣员工约为310人;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于当月25日前向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月劳务费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派遣员工上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该协议其他内容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基本一致。
2020年6月1日,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变更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变更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其他内容不变,仍按照原劳动合同执行。2021年5月19日,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双方劳动合同未继续履行。
2021年7月2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武钢实业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8399元,第二、三被申请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申请承担连带责任;3、第一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9元(3599元×11个月),第二、三、四被申请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对该项申请承担连带责任;4、第一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618元(3599元÷21.75天×20天×200%),第二、三、四被申请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对该项申请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向申请人(**)补偿失业保险损失45360元(2100元×90%×24个月)。2021年9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1]22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武钢实业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589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未向**支付经济补偿。案外人武汉矿棉制品厂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9元/月。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3日,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4日。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的上级单位。2021年6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8月9日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实业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各方对青劳人仲裁字[2021]22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内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裁决项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是否应对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5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下列几种情形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但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对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属另一法律关系,但鉴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同意对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同意对2020年6月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经济补偿金具有以工龄计算的连续性性质,该计算标准必须以被告**2010年7月入职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时作为工龄计算的起点,故对于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对支付**经济补偿金39589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89元;
三、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40.37元;
四、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