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53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1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彭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系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蓉,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
法定代表人:余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静,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扬光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龚贺,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刘玉蓉,被告武汉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被告武钢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2008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四被告200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与湖北腾飞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原告从事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后期由被告湖北腾飞公司代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四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2008年6月2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武钢北湖公司向原告的同事发放了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向原告的同事颁发了荣誉证书,说明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辩称,青劳人仲裁字[2022]15号仲裁裁决确认“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也认可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除上述期间外,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辩称,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22]15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扬光公司辩称,原告与武汉扬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武钢北湖公司辩称,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22]15号仲裁裁决。原告提交的武钢北湖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卡片上印章并非武钢北湖公司加盖,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只是武钢北湖公司作为组织单位颁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入职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其入职后,工作地点、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工资。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湖北腾飞公司发放。2021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湖北腾飞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原告称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公共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工资。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银行流水显示“01035012241012000001账号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01004012241012000001账号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资”。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则称其未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只认可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认可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指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2021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08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6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公司为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腾飞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四被告200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湖北腾飞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认可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6月25日入职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接受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无证据证明01035012241012000001账号向原告发放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8年7月工资及01004012241012000001账号向原告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资,并不是其发放,也无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由湖北腾飞公司发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湖北腾飞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