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536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诉讼代表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程莉群,系该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系该单位法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蓉,)。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辽宁街28号)24幢。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系该单位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
被告: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
法定代表人:余贤海,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静,)。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扬光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和龚贺、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武汉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钢北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4日起至起诉受理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至今未离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日常接受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管理。原告从事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后期由被告湖北腾飞公司代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2012年2月14日到2014年3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各被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仅于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关于我公司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扬光公司辩称,认同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意见。
被告武钢北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武钢北湖橡胶纸制品公司劳保卡》记载其2012年2月至2020年2月领取劳保用品情况如下:2012年2月14日冬服1套、大头鞋1双、安全帽1顶;2012年4月27日夏服1套;2013年1月3日安全帽1顶;2013年2月14日棉袄1件、大头鞋1双;2013年4月27日夏服1套;2014年2月14日冬服1套、大头鞋1双;2014年4月27日夏服1套;2015年2月14日夏服1套、大头鞋1双;2016年2月14日夏服2套、冬服1套、大头鞋1双;2017年2月14日夏装1套、大头鞋1双;2017年10月13日劳保皮鞋1双;2018年2月14日劳保鞋1双、棉袄1件;2018年5月9日夏服1套;2019年2月14日冬服1套、劳保皮鞋1双;2020年2月14日劳保皮鞋1双、冬服1套。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0103××××0001的银行账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由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原告**汉口银行账号。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未发生变化。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的青山分公司缴纳。被告湖北腾飞公司曾与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的用人单位变为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用工单位为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20年7月1日,被告武汉扬光公司下属的包装分公司与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的工作未发生改变,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武汉扬光公司下属的包装分公司。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其用人单位被告湖北腾飞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被告湖北腾飞公司同日予以批准。
另查明,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本案被告武钢北湖公司持股70%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有限公司持股30%。又因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有限公司已在2021年2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系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及本案被告武钢北湖公司持股90%。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为武汉武钢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持股100%。武汉武钢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在2022年2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为本案被告武钢北湖公司持股100%。
再查明,2022年1月6日,本院根据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7破13号决定书,指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管理人。
又查明,2021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2年2月14日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追加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公司为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认可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不认可双方在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其2012年2月至2020年2月在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连续领取劳保用品的记录。原告**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显示,0103××××0001的银行账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汉口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领取劳保用品记录不予认可,并否认0103××××0001的银行账号系该公司账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保用品领取记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汉口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2年2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缴纳,本院确认原告**与原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的青山分公司缴纳,且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飞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飞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原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