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116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诉讼代表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系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蓉,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
法定代表人:余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静,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扬光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北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龚贺,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被告湖北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刘玉蓉,被告武汉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颖,被告武钢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岗位为操作工,至今未离职。原告从事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后期由被告湖北腾飞公司代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四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2015年3月16日到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武钢北湖公司向原告的同事发放了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向原告的同事颁发了荣誉证书,说明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另为原告购买社保的单位有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武钢北湖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现存股东,故应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辩称,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除上述期间外,原告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湖北腾飞公司辩称,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扬光公司辩称,原告与武汉扬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武钢北湖公司辩称,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原告提交的武钢北湖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卡片上印章并非武钢北湖公司加盖,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只是武钢北湖公司作为组织单位颁发。仲裁裁决查明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武钢北湖公司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从事操作工作。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工资。
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起,湖北腾飞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湖北腾飞公司青山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用工单位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被告武汉扬光公司租赁被告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经营,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武汉扬光公司下属的包装分公司。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入职后,工作地点、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
庭审中,原告称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2015年3月、4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公共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了2015年5月至7月、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工资。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称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截至2018年8月其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社保也由该公司缴纳,自此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
另查明,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注销,其股东为武钢北湖公司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武钢北湖公司占股比例为70%,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30%,2021年2月10日,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武汉北湖盛和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武钢北湖公司,2022年2月,武汉北湖盛和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202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指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北湖橡胶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2021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5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6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湖北腾飞公司、武汉扬光公司为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钢北湖橡胶公司)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腾飞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四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武钢北湖橡胶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武钢北湖橡胶公司庭审中陈述“截至2018年8月我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了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社保也由该公司缴纳,自此我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说明武钢北湖橡胶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9月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之前其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自2018年9月起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故可认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期间,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武钢北湖橡胶公司主张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期间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与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2019年7月起,湖北腾飞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湖北腾飞公司青山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湖北腾飞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现已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与湖北腾飞公司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钢北湖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原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腾飞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