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2民初815号
原告: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盘古政府对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91353338A。
法定代表人:李增军,经理。
原告:沧州德泰自动化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盘古政府对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581932395。
法定代表人:李增国,经理。
以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2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985126458L。
法定代表人:尹建平,经理。
原告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超公司)、原告沧州德泰自动化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超公司、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超公司、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二原告由原告德超公司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二原告自动上袋机、热合封口机等设备,价款63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原告德超公司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下设备:1、自动上袋机一套,型号为3CM-P标准型,价款为230000元;2、自动上袋机一套,型号为3CM-P改进型,价款为240000元;3、热合封口机一套,型号为KS-14C,价款为80000元;4、热合封口机一套,型号为KS-13,价款为80000元,以上四套设备价款合计为63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价款的30%。
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11月30日收到上述设备。原告德超公司、德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被告恒博公司开具共八张增值税票据,票据金额为638000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二原告为主张被告欠付货款338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德超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德泰自动化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37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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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 陈彦军
人民陪审员 朱桂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洪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