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长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492号 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长兴社区复兴安置区1栋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检测款798900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诉讼生效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桩基检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8日,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曾用名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禧和学苑工程的基桩进行检测,合同金额总计687800元,付款方式为:检测进场预付20000元,检测过程中静载施工完成六根桩时付80000元,检测过程中静载施工全部完成时付60000元,检测过程中钻芯施工全部完成时付20000元,提交检测报告时付170000元,房产开盘时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检测数量一次性支付剩余检测费用。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了基桩检测。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18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核算,工程结算款共计898900元。原告开发的禧和学苑楼盘于2018年12月开盘(具体日期不明)。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基桩检测义务,被告未对检测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亦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核算后,工程结算款共计898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798900元。根据合同“房产开盘时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检测数量一次性支付剩余检测费用”的约定,被告因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以7989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湘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89元,减半收取6644.5元,由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