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1民初4361号 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经营场所:桓台县张北路,现住址不详。 负责人:***。 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加工定作费1952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87.16元,共计204917.16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1952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在两被告付清上述加工定作费195230元前,合同约定的型号为某-630某/10:0.4的箱式变电站一台(含安装报价表中的所有附加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安装报价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型号为某-630某/10:0.4箱式变电站一台及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93000元,但在实际安装中过程中增加顶管10米、电缆10米,总合同金额变为19523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原告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依法设立登记,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 2023年8月19日,承揽方(甲方)某丙公司与定作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书面加工定作设备的详细要求,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加工定作规格型号为某-630某/10:0.4箱式变电站一套并负责安装施工,价格为193000元。质量异议期约定:乙方收到设备当日对设备数量、外观、型号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向甲方出具书面接收单;自乙方收到设备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开机验收,对设备运行、性能、质量等进行验收,三日之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运送的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符合、质量合格等,乙方不得再以设备存在运行不亮、性能不符合要求、质量不合格等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交货方式、地点:汽车配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负担。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开始制作,制作时间为15个工作之日,制作完成后,甲方将设备运送至乙方(若因疫情或环保预警要求停产,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交货工期顺延);箱变施工、验收送电完成后3日内乙方支付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具体送电时间由某丁公司初验完毕后确认;验收、送电完成3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整)。2.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结算,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为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设备所有权仍归某丙公司所有。违约责任: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定作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某甲公司按照定作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1.75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还就质保期限、包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章印。 2023年8月22日施工过程中,高压电某2-8.7/15KV-3*某铜芯原220米需要增加10米,顶管作业(含管10PE)原200米需要增加10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丙公司供货单上核实电缆长度并签字确认,案涉合同价款由193000元变更为195230元。 2023年9月1日,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载明:案涉箱式变电站及安装施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出货单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就案涉箱式变电站及施工费为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77870元、77870元、39490元,共计19523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某甲公司未支付该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报价表、销货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制作箱式变电站并进行安装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故,案涉设备加工定作费用19523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送电完成后3日内需要支付10万元,2023年9月1日验收送电完成,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自2023年9月5日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487.5元;以1952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8199.66元,以上共计9687.16元。后续利息以195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计算,某丙公司上述主张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箱式变电站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设备所有权仍归某丙公司所有。某丙公司主张在两被告付清上述加工定作费195230元前,合同约定的型号为某-630某/10:0.4的箱式变电站一台(含安装报价表中的所有附加材料)的所有权归某丙公司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费19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96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1952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195230元之前,型号为某-630某/10:0.4的箱式变电站一台(含安装报价表中的所有附加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淄博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某某(山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