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1247号 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森电力公司)与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恩建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森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恩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恩建材公司支付定做费10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44.83元(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坤恩建材公司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坤恩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齐森电力公司与坤恩建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齐森电力公司为坤恩建材公司加工定做型号为ZBW-8009(1250)KVA/10:0.4箱式变电站一台,总金额为15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发货前付清余款,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2020年9月10日,齐森电力公司交付了设备,坤恩建材公司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坤恩建材公司仍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坤恩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齐森电力公司作为承揽方,坤恩建材公司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齐森电力公司为坤恩建材公司加工定做型号为ZBW-8009(1250)KVA/10:0.4箱式变电站一台,总金额为15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定作方支付定金即合同总额的30%(47400元),定金到账后开始生产,约15天交货;发货前定作方付清合同总额70%余款(1106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结算,定作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承揽方所有,每逾期一日,应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自发货之日起实行三包,质保期为壹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9月10日,齐森电力公司依约向坤恩建材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BW-8009(1250)KVA/10:0.4箱式变电站一台,编号为XB2008069。坤恩建材公司的职工***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次日,坤恩建材公司通过网银向齐森电力公司付款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齐森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坤恩建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发微信,内容为:“辛经理你好,冒昧打扰,见谅!20年8月箱变800(1250)的质保早到期了,望贵公司解决一下欠款,齐森财务张,谢谢贵公司的支持。”***回复“好的”。之后,工作人员再发微信,***不再回复。 本院认为,齐森电力公司和坤恩建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齐森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过,坤恩建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齐森电力公司诉求坤恩建材公司支付剩余定做费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坤恩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定作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坤恩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齐森电力公司诉求坤恩建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为3606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齐森电力公司诉求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后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齐森电力公司诉求的保函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坤恩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做费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6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淄博齐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淄博坤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