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4民初730号
原告:鄂托克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鄂托克旗**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托克旗**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