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1901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西河楞(水泥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6681934T。
法定代表人:郝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湖南东盈公司以南、神华煤化工以东、支二路以西、瑞光新材料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66914581C。
法定代表人:郝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郑荣富,被告远达公司、远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016年3月与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至今与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缴社保费用损失11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8720元;以上合计:39472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远达公司,职务为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远达公司和被告远达鑫公司(原为包头市远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1月6日变更为远达鑫公司)的股东均为郝志平、闫美林夫妇,2016年3月远达公司委派原告到远达鑫公司工作,为普通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2016年4月前的工资以现金发放,之后的工资由闫美林个人账户转账,2017年11月开始经双方协商工资转至原告弟弟宋佃宝账户内。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只能休息一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20年4月16日上班期间右手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年龄,不认可劳动关系,随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26日强迫原告离厂。原告申请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包九劳人仲案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远达建材公司注册地是在昆都仑区,其厂房、经营场所都在昆都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公司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所以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主张2011年9月-2016年3月与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另案诉讼,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远达鑫公司辩称,1、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2、不应受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后来是劳务关系,所以拖欠的是劳务费。3、原告***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到财务处结算工资,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我方主张已经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宋佃宝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3、原告与宋佃宝短信聊天记录。4、原告在包头市远达建材公司、包头市远达气体公司、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着工衣的三套照片。5、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自2020年、2021年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作为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和索要赔偿的事实依据。二被告实际控制人一致,二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派遣、调员工的情形,系关联公司。作为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把在二被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事实依据。第二组:6、王世山证人证言。7、何满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1年9月-2016年3月在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21年1月在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8、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一份、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十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采取驱逐措施,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依据。第四组:9、昆区人社局五险核定情况说明。10、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内人社【2018】12号文件。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依据该文件不能补缴相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虽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达公司、远达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8年12月1日之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拖欠2021年1月份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对有远达气体(远达鑫化工)的工作服真实性认可,其在2016年在远达鑫化工工作。对于远达建材的工作服不能证明与远达建材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公司都为独立的主体,各自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处警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21年1月26日之前24小时吃住都在远达鑫化工,后公司进行管理不允许非工作时间在公司,因此要求原告非工作时间离开公司,这是产生的纠纷,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进行工作。对于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手机录像时间显示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所述时间不符,该文件并不是原始文件。对于录像内容只是说公安进行调解,对于其他现场人员并未显示,具体现场有谁、谁说话真实性都不能得到认可。对第四组证据9
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农业户口,在其户籍地也上有养老保险。对证据10文件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对于真实性予以核实。因***于2016年3月入职,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保,若未缴纳也是由征缴机构责令限期补交或补足,该文件显示不能采取一次性缴纳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根据我国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15年以上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3月份入职,其在2018年11月30日已经年满50岁,在此中只有两年零八个月缴费期间,被告即使缴费原告也因缴费不足15年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其未能缴费15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是被告导致的,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远达公司、远达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20)内020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内02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头市中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中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判例是一直在签订用工合同,本案并没有签订合同,判例属于通常现象,本案属于例外。我方已经阐述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双方并不冲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在该公司工作。2、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宋三
娥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远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被告远达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包头市远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二被告的股东均为闫美林、郝志平,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志平,因此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远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为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期间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原告***被远达公司安排到被告远达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被告远达鑫公司股东闫美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后经原告同意工资转入原告弟弟宋佃宝银行卡中。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远达鑫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右手被压面机绞伤,休息了一段时间后被安排为库房管理并负责打扫卫生。2021年1月26日被告远达鑫公司要求原告搬离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远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平报警,称***扰乱生产秩序,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出警,未发现***扰乱生产秩序,鉴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向劳动部门提出诉求,并告知郝志平不许发生强制驱离行为。之后原告***未到被告远达鑫公司工作,并提出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作出(2021)包九劳人仲案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远达公司、远达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2018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在2011年9月到被告远达公司工作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被
告远达鑫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远达鑫公司欠发原告***2021年1月的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与被告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提交证人证言、着工装照片等初步证据,并且提出领工资时在公司财务工资表上有签字,而被告远达公司未能提供该工资表,因财务的领款手续应当作为财务档案留存,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远达公司在2011年9月-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因二被告存在关联,原告于2016年3月被派到被告远达鑫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因此原告***的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远达鑫公司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之后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后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一直在被告远达鑫工作,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原告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其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双方发生争议时,被告远达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远达鑫公司主张原告***的仲裁已过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原告***一直在被告远达鑫公司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随即申请仲裁,因此被告远达鑫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远达公司主张本案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远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远达鑫公司给付4000元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庭审中认可欠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的事实,因此
被告远达鑫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远达鑫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对被告的管理行为误认为解除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远达公司以及远达鑫公司从原告***入职以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现双方已经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远达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从2011年3月连续计算至2021年1月,共计算10年,以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10个月,共计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交社保损失1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
三、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