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

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1858号
原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湖南东盈公司以南、神华煤化工以东、支二路以西、瑞光新材料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66914581C。
法定代表人:郝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郑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
年12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8年11月30日被告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2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要求支付2021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于2018年12月1日仍在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的事实清楚,该公司亦认可。2、***连续工作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远达鑫公司一直以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的工资流水显示,远达鑫公司没有按时发放***2021年1月的劳动报酬,远达鑫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远达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20)内020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内02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头市中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中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判例是一直在签订用工合同,本案并没有签订合同,判例属于通常现象,本案属于例外。我方已经阐述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双方并不冲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在该公司工作。2、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远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志平与股东闫美林远达公司于2004年3月2日成立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成立被告远达鑫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包头市远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两公司的股东均为闫美林、郝志平,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志平,因此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远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期间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原告***被远达公司安排到原告远达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原告远达鑫公司股东闫美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后经被告同意工资转入被告弟弟宋佃宝银行卡中。2020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远达鑫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右手被压面机绞伤,休息了一段时间后被安排为库房管理并负责打扫卫生。2021年1月26日原告远达鑫公司要求被告搬离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远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平报警,称***扰乱生产秩序,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出警,未发现***扰乱生产秩序,鉴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向劳动部门提出诉求,并告知郝志平不许发
生强制驱离行为。之后被告***未到原告远达鑫公司工作,并提出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作出(2021)包九劳人仲案091号仲裁裁决书,***、远达公司、远达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2018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在2011年9月到被告远达公司工作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远达鑫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远达鑫公司欠发被告***2021年1月的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从2016年3月至今与原告远达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远达鑫公司认可被告***从2016年3月工作至2021年1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时,但对***2018年12月1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工作,认为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双方2018年12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一直在原告远达鑫工作,且***在工作期间远达公司与远达鑫公司一直未给***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其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双方发生争议时,原告远达鑫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远达鑫公司主张不向***支付4000元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庭审中认可欠付***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远达鑫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远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市远达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