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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湖北广美城市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8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广美城市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 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美城市运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广美公司。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2022)洪劳人仲裁字435号裁决书涉及的地区是武汉市洪山区,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3号),武汉市洪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为24120元,该裁决书裁决金额21466.68元不超过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广美公司不服(2022)洪劳人仲裁字435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22)鄂0111民初10868号,一审法院做出(2022)鄂0111民初10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2)鄂0111民初10868号并入(2022)鄂0111民初10243号案件审理。童某某认为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广美公司无需要求童某某打卡,但是童某某一直按公司要求使用手机打卡,将打卡信息发给广美公司,属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员工需要打卡并将数据发送到公司,数据由广美公司掌握和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此认定童某某工作中无需打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广美公司未向童某某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打卡记录由广美公司保存,应当由广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广美公司并未缴纳2月份社保,童某某通过查询本人社保,2022年只有一个月缴费记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合同到期后,广美公司以增加工作时间,降低了工作收入为条件要求续签合同,童某某一直在与公司协商续签事宜,不应当认定为旷工,属于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续签双方在协商阶段。一审法院认定童某某旷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广美公司催童某某签订合同已经履行了主动签订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就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广美起码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美公司与童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56.28元(3718.76元/月×1.5×2);3.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468.84元(3718.76元/月×4.5×2);4.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2018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839.1元(3718.76元/月÷21.75×20×2);5.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资、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2020年2月及3月工资,上述工资共计10104元;6.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569.03元(3718.76元/月÷21.75×44×3)7.广美公司协助童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8.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34.42元(3718.76元/月×4.5);9.由广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美公司无需按照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洪劳人仲裁字435号仲裁裁决书向童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445.54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8.92元、2020年2月及3月工资差额1639.4元、2021年12月26日至31日工资差额885元、2022年1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差额3967.82元;2.诉讼费由童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某某2018年1月1日入职广美公司担任门前三包员即市容巡查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童某某根据广美公司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童某某同意广美公司对童某某工作岗位的正当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广美公司经营需要将童某某调至其他岗位,或调至广美公司关联方,或童某某因休长假被别人取代工作岗位等;童某某的工作地点珞南,童某某同意接受广美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因广美公司经营场所变更或因广美公司经营需要;以上情况若童某某拒绝变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广美公司可视童某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童某某基本工资为2060元,奖金和补贴根据广美公司效益和童某某工作绩效而定;童某某因自身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需经广美公司审批,否则,广美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用。若本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且童某某继续为广美公司提供劳动的,视为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若童某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童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间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累记旷工15天,广美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童某某赔偿因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 童某某称其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每日工作时长为6小时,2021年3月1日之后每日工作时长为7.5个小时,广美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童某某于2020年春节期间离汉,后因武汉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封城,童某某2020年2、3月未到岗工作。 广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童某某的工资,其中2020年4月23日向童某某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22.80元、2020年3月份工资822.80元;2021年2月10日向童某某支付1297元(备注公休未休加班费);2022年1月20日向童某某支付947元(备注五天公休未休)。广美公司为童某某办理了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广美公司从童某某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款项、工会会费,其中2020年2月、3月分别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款392.20元、工会会费10元。广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童某某的工资结构中包含日常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 2021年12月17日,因广美公司接到相关单位通知,其承接的洪山区珞南市容外包服务项目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广美公司遂于2021年12月29日组织包括童某某在内的原项目员工召开会议通知转岗事宜,并将载有洪山区域内项目工作地点等内容的《岗位明细表》交给员工选择转岗。广美公司称因童某某自2022年1月1日起,未到其转岗意向项目工作地点桂园南路提供劳动,广美公司在多次联系童某某未果后,于当月14日安排工作人员与童某某等人谈话核实转岗诉求,并向其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明确岗位、续签劳动合同,但因童某某表示只能接受广美公司为其提供的每天工作六个小时岗位,故对广美公司提供所有项目工作地点等事项均不满意,亦拒绝与广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2022年1月18日,因童某某未告知广美公司其选定的项目工作地点,广美公司向童某某发放《通知书》决定将童某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桂园南路保洁,要求童某某于当月21日前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零三路工作棚向胡班长报到,逾期报到视为旷工。 2022年1月26日,因童某某逾期未按广美公司通知要求向胡班长报到,广美公司再次向童某某发放《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书》,要求童某某于当月28日8时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零三路工作棚向胡班长报到,逾期不报到并履行该岗位职责的,广美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童某某按旷工予以处理。 2022年2月11日,因童某某仍不听从广美公司工作安排,广美公司向童某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童某某因其至今未到桂园西路保洁岗工作,未向广美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广美公司说明未到岗原因,广美公司决定于2022年2月14日解除与童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并通知童某某前往广美公司办理交接结算手续。但童某某知晓此事后,并未与广美公司办理交接结算手续。广美公司称已将童某某的工资核算至2021年1月25日,同意向其发放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工资2160元。 2022年2月23日,童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向广美公司主张劳动权益。洪山区仲裁委于2022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童某某与广美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2牛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美公司向童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445.54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8.92元;2020年2月及3月工资差额1639.4元,2021年12月26日至31日工资差额885元,2022年1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差额3967.82元;3.驳回童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童某某与广美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将(2022)鄂0111民初10868号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诉讼中,童某某与广美公司均认可童某某离职前月平工资为3610.62元,2020年的月平工资为2408.27元。童某某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以及2022年2月15日与广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庭审中,证人***(系广美公司珞南街市容、清扫项目负责人)某(系广美公司人事主管)、***(系广美公司珞南街市容班长)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实因童某某系珞南街市容巡查员,工作性质具有流动性,到岗情况由班长***等人进行巡查管理,广美公司没有要求员工采取相机定位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广美公司会在工资中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童某某任职期间不存在未发放其加班工资的情况;童某某对广美公司提出的转岗、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均不予配合;2022年1月1日之后广美公司未在珞南街安排员工进行市容巡查,童某某也未向广美公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当事人对童某某2018年1月1日入职广美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童某某主张为2022年2月15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广美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童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4日解除,童某某也已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案证据显示,童某某与广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童某某未到岗为广美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广美公司向童某某已尽到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童某某在拒绝与广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行向广美公司主张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童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广美公司在本案中,已就童某某调岗一事多次与其进行了协商并发放通知书,故广美公司对童某某的调岗行为并无不当,童某某自2022年1月1日起,明知其岗位因客观原因已发生变动,仍以广美公司未能为其安排“每天工作六个小时岗位”等为由拒绝到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广美公司的调岗不违反法律规定,童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新岗位,未到新岗位就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缺岗的合理性,属于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禁止性规定,广美公司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童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不属于非法解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童某某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本人工资。童某某2018年1月入职广美公司,2022年2月14日离职,其主张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广美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童某某离职前两年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在案证据显示,广美公司已向童某某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元;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47元,童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算,在童某某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可计入年休假工作年限的情况下,童某某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广美公司应按照童某某离职前月平工资3610.62元,2020年的月平工资2408.27元,向童某某支付离职前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2767.3元(3610.62元÷21.75元×5天×200%+2408.27元÷21.75元×5天×200%),扣减广美公司已向童某某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44元(1297+947)后,广美公司应向童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3.3元(2767.3-2244),童某某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二、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的规定,童某某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有权主张其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020年2月至3月,童某某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广美公司需支付童某某2020年2月工资1657.8元(按月工资标准2060元,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款392.20元、工会会费10元)、2020年3月的生活费822.8元(1750元×70%,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款392.20元、工会会费10元),在此期间将广美公司已支付童某某款项1645.6元(822.8元×2个月)予以折抵后,广美公司应向童某某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共计835元(1657.8元+822.8元-1645.6元)。童某某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广美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范围内可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广美公司在童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已同意向童某某支付了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工资2160元,该金额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予以照准。因童某某自2022年1月1日起未正常为广美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广美公司支付其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美公司、童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参加了社会保险,童某某在与广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符合失业金申领手续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亦不予理涉。 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童某某虽主张广美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童某某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童某某自入职之日起即在广美公司从事市容巡查工作,其对工作待遇、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均有明确认知,且广美公司提交的童某某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结构中已包含有日常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童某某在工作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美公司与童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3.3元;三、广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某某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工资2160元;四、广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某某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835元;五、广美公司无需向童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45.54元;六、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美公司负担5元,童某某负担5元。 二审期间,童某某提交沟通续签合同视频、沟通合同视频的对话文字稿、工作证,拟证明童某某工作岗位原本是门前三包岗,工作时间原本是每天6小时,劳动合同到期后,广美公司增加工作时间,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要求童某某继续工作,并且要求童某某按变更后的条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美公司要求童某某降低待遇,不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工作,不符合该条款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广美公司辞退童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条款的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广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广美公司在一审中第三组证据中已经提交,并附录音光盘和文字版本,且当庭播放,反映了广美公司洪山区珞南街因未中标市容业务,故与童某某等其他工作人员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和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中,广美公司提供了多个岗位供童某某选择,童某某既不选择新岗位也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到环卫公司总部或公司总部成立的工作地点报到,存在旷工,因此公司2022年2月11日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是综合工时制劳动合同,薪资待遇与工作时间相匹配,不存在童某某说的增加工作时间,降低工资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核认为,童某某提交的证据达不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洪劳人仲裁字435号仲裁裁决书在文书尾部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广美公司2022年6月1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22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22]洪劳人仲裁字435号仲裁裁决书在文书尾部已明确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该仲裁裁决书已确定案涉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对广美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童某某上诉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予以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美公司是否应向童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广美公司在2022年1月已向童某某送达了通知书并要求其明确岗位并续签劳动合同,童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广美公司向其提供的工作岗位要求明显高于原来的工作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广美公司将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明显低于原来的劳动报酬,故童某某出于自身的考虑拒绝与广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美公司是否应向童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童某某自2022年1月1日起便未向广美公司提供劳动,广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童某某要求广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童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广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未再向广美公司提供劳动,广美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童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充分的阐述且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童某某2022年2月份未向广美公司提供劳动,广美公司是否应为童某某缴纳该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且该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童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