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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程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醇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醇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仲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程某某在仲裁、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某乙公司领导安排程某某加班,并承诺支付相应工资,程某某全年无休的给某乙公司加班,还从事清扫泥巴的工作,某乙公司存在未向程某某支付加班费、清扫泥巴、拖欠工资等事实,但某乙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颠倒黑白,否认程某某从事的一系列工作,侵害了程某某的合法权益,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程某某带了证人来证明该案某乙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该证人跟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于2024年9月27日下达判决不予认定某乙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清扫泥巴工资、疫情补贴款等事实,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排除本案重要证据,实属判决不公,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于高温补贴的问题,仲裁时某乙公司放弃了答辩权利没有应诉,一审开庭时某乙公司提交的高温补贴表格也是单方制作,程某某没有签字也没有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一审法院将此项请求予以了驳回,认定某乙公司不应该支付该笔高温补贴,属于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乙公司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已与程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程某某主张的双某工资,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加重了程某某的举证责任,放任某乙公司的一系列不公平行为,无益于法律公平秩序的建立,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时,程某某两次将证人带去开庭,但一审法院以证人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没有用处为由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侵害了程某某原本享有的举证权利,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程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于程某某曾多次找某乙公司理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法院维护程某某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清洁工,程某某能力有限,只是以事实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不公,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而草草下了判决,程某某请求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维护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晰,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无需按照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裁字〔2024〕277号)向程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2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工资共计46485.58元,2017年2月6号上班到2018年5月才跟程某某签定劳动合同,应付双某工资,全年无休;2.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017年2月到2023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103718元;3.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费2580元;4.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019年至2023年期间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某工资差额250500元;5.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清扫泥巴工资27000元;6.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疫情补贴款1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诉讼中,程某某将诉讼请求一明确为: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工资共计4648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程某某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六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23年12月25日。主要约定程某某从事清扫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加奖金加补贴等。某乙公司向程某某20**年11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1056元;2019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中分别支付高温补贴294元(共计1056元);2020年10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180元;2021年7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72元;2021年8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12元;2021年10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204元;2022年7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144元、2022年8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300元;2023年6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12元、2023年7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84元、2023年8月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96元。2018年11月至2023年8月,某乙公司共计向程某某在工资中支付高温补贴3216元。某乙公司为程某某办理了2018年6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案外人武汉某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为程某某办理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到期后再未续签,程某某因此离职。 2024年1月10日,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向某乙公司张劳动权益。劳动仲裁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某乙公司支付程某某20**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2580元;2.驳回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4)鄂0111民初9396号。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4)鄂0111民初9371号。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2024)鄂0111民初937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诉讼中,程某某未就其主张2017年2月入职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存在拖欠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清扫泥巴工资;疫情补贴款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亦未就存在曾要求某乙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证据。 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拟证实某乙公司拖欠其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工资、加班费;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清扫泥巴工资,经一审法院审核,***、***所述证言为“经常看到程某某早上在桂湖路清扫马路,铲泥巴”与程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报警记录载明事项亦与程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拖欠工资、加班费、清扫泥巴工资、疫情补贴款的问题。程某某虽主张其2017年2月入职时间某乙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某某亦未就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其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工资46485.58元、加班费103718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清扫泥巴工资27000元;疫情补贴款15000元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故程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费的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在案证据显示,程某某任职期间,某乙公司已向程某某发放高温补贴合计3216元,程某某虽主张某乙公司发放标准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或某乙公司发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故程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5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程某某20**年5月至2023年7月高温补贴2580元。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某工资差额的问题。程某某在职期间,某乙公司曾多次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可分为三类:协商订立、应当订立和视为订立。除视为订立为法律以拟制的方式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外,协商订立与应当订立均体现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究竟是订立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选择权在劳动者一方。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者的选择权,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本案中,虽然程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2019年至2023年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某工资差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曾要求某乙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程某某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某工资差额25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程某某20**年5月至2023年7月高温补贴258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程某某负担。 二审中,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回复》文件,证明目的:2024年2月26日,某乙公司向程某某送达了前述文件,指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20日解除。证据二、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岗位排班表。证明目的:程某某每月休息时间由某乙公司安排,2023年及以后每月休息日为四天。证据三、两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四、工资条。证明目的:程某某月平均工资2585元至5738元之间。 某乙公司陈述如下质证意见:程某某提交的四份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提交规则,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某乙公司向程某某发送的回复,某乙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应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结合二审庭审中程某某“被上诉人为我发放了至2024年2月19日工资”,以及该回复中“2024年2月19日,公司已当面向你阅读终止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19日终止。证据二,并无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或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某乙公司与案外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另案对其他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认定,与本案无绝对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达到程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程某某一方面以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无其签名否认真实性,另一方面在二审中又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工资共计46485.58元,2017年2月6号上班到2018年5月才跟程某某签定劳动合同,应付双某工资,全年无休。因其一审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某乙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工资共计46485.58元。本院就其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二审中,本院要求其具体明确诉讼请求的组成,其明确表述“2017年2-3月,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7年4-12月,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8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2019年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2020年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23年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某乙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平均工资向程某某发放工资。具体欠发为2017年10407.95元,2018年9459.62元,2020年7740.8元,2023年9118.51元”。后经本院询问,差额系口头约定与书面劳动合同及实发工资之间的差距。有关口头约定,一审中程某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且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只要内容不违反如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于法有据。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到2023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103718元。二审中,程某某明确加班费具体指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程某某称某乙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三点半上路,到下午八点半才下班,中午一个半小时休息。从来没有休息过,加班费指的是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经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况且长达近6年半时间所有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也显悖常理。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费2580元。如证据认定部分,程某某一方面以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无其签名否认真实性,另一方面在二审中又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中已明确列明了高温补贴的发放情况,且一审法院已对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劳动者的举证义务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3年期间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某工资差额2505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如一审所述,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不允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程某某主张的上述时段,双方已签订了规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程某某主张2019年至2023年12月25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到期,二审中程某某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19日终止,某乙公司向程某某发放工资至2024年2月19日,202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但劳动关系延续,程某某二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回复》中明确载明了某乙公司要求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某乙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程某某有关202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清扫泥巴工资27000元。二审中,程某某陈述“订立劳动合同时,程某某的工作区域尚未出现泥巴,后某乙公司要求程某某打扫区域内泥巴,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标准为50元/天。未发时间系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共计18个月”。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已对工资标准作出了约定,且程某某针对该项主张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程某某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疫情补贴款15000元。程某某并未就发放疫情补贴提交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应证据。某丙公司拿走我的身份证,说要向相关部门申请疫情补贴,一个星期后才将身份证还给我。没有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我在一审中提交了某乙公司2020年疫情钱未领,均系某乙公司拿走身份证主张疫情补贴的相关人员”,在程某某未提交国家法律政策文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发放疫情补贴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