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9112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醇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醇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日2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在美团众包送货返回途中,经过武汉市洪山区**时,因洒水车洒水路面有积水,造成原告王某摔伤。2022年10月3日8时前往武汉市某某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髁骨折。202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损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在被告洒水车作业范围内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我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称的三鸿家园门口道路并不属于被告作业区域,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也不在被告作业时间范围内,因此原告所称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洒水车车牌、洒水车的洒水行为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应体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银行出账回单、汇款信息截图、市民热线反馈截图、百度搜索信息截图、洪山街道路清扫保洁和清运服务合同书、地图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作出的(2024)鄂0111民初150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为案外人马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配送员,2022年10月2日晚上20:33时许,原告骑车送货后返回途中经过武汉市洪山区**附近道路时,因路面积水不慎摔倒,导致左腿受伤,2022年10月3日原告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报案。
原告当庭提交的出账回单、汇款凭证证实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61144.59元及马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的20178.56元。同时,原告当庭确认,摔倒地点在三鸿家园小区东门对面,所在路段为书城路(起点为雄楚大道-终点为文荟路)。同时,原告称,因为被告公司的洒水车不当作业,形成水坑导致摔倒,但并未看清洒水车的车牌号,也无摔倒时的监控提供。
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被告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洪山街道路清扫保洁和清运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清扫保洁、垃圾收运、道路清洗压尘(含路面及附属设施)等,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第1款“清扫保洁清单”明确约定了道路清洗范围,原告确认的摔倒地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承担赔付责任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既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侵权行为或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其摔倒受伤属实,但不能证明受伤与某乙公司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