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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横堤渡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告):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中石**大楼**门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七、八项,改判广美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960.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07.7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广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错误将本案予以中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的批文采信错误。广美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的批文显示,批准同意广美公司单位全部职工497人,于2018年10月1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批文与《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模式相冲突。广美公司从未告知职工于2018年10月10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广美公司以此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国家建设部是全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行政单位,广美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规定的每日劳动时间和班次定额标准。经一审当庭分别询问多个当事人,均**广美公司实行的是每日早班和中班两班倒的工作制度,且每班工作时长6.5小时,因而可以证明广美公司实际工作制度。一审法院应考量城市卫生行业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是否会影响和损害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利益,不能仅凭行政批文为依据,做出错误判断,故一审法院应采信***的主张,结合职工上下班和每日工作两班倒制度的实际情况,**事实作出认定。三、休息日正常上班不能被认定为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广美公司每周上班七天,每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小时,超出的2小时应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这是法定的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必须每周休息1天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且安排劳动者照常上班工作,是劳动者正常上班标准工作时间,而绝非是超出标准工作时间所称的加班。因此,一审法院以《工资支付暂行现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职工法定每周休息1天认定为休息日加班,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年休假和休息日工资的天数计算错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10天,休息日加班天数折合为104天。一审法院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为由扣除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认定有误。五、一审法院对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适用的标准有误。 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支持广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旷工后主动离职,违反广美公司的管理制度,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广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一审以广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1日,***在未向广美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告知的情况下,无故未前往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经广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发短信催告,仍然拒绝参加工作,直至2019年4月19日,***已经连续旷工达七天以上,严重违反广美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故广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广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规。广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在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广美公司拒绝为其缴纳。再则,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广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到岗的原因系广美公司工作时间调整。二、***因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属于本人意愿导致中断就业,不符合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未对***失业原因予以核查,即认定其应当获得失业保险待遇,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不存在休息日上班的客观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的案件为证据,认定***存在加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与***虽曾系广美公司员工,但二人工作地点不同、工作岗位不同、工作时间不同、入职时间不同,不能以***存在休息日上班而推测***也存在休息日上班。一审判决却援引***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作为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依据,未考虑***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入职时间等的差异而进行的主观推测,此种未考虑个案实际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载明的“公司进行人工考勤”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广美公司在庭审中**“广美公司实行人工(班长)巡逻查岗,且查岗时间不固定,因管理松散,未对巡逻结果予以留存。”巡逻查岗并不属于考勤范畴,考勤系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的人员或机器对到岗离岗情况予以记录;广美公司的巡逻查岗系临时性、非固定时间地点、非固定次数的巡查,与考勤存在本质不同。而一审法院却对巡逻查岗和人工考勤理解错误,认定巡逻查岗即属于考勤,进而错误的认定广美公司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加重了广美公司的举证责任。***也已认可广美公司未进行考勤,故广美公司无需对***休息日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四、广美公司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对广美公司提供的年休假支付记录等予以审查,即判决广美公司再次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美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公司款项支付审批单等证据,且***认可收到该笔非工资类款项,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除工资外,广美公司向***工资卡中单独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每次发放年休假工资的当月,广美公司均向***工资卡中发放了数笔款项,并进行标注,可清晰将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工资、加班费、绩效等予以区分,证明广美公司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的仲裁请求中并不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予以实体审理,程序违法。 广美公司和***均以各自的上诉意见作为对对方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维持(2019)***仲裁字第257号仲裁裁决书第1、2、3、4项裁决;2.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50元,支付2018年冬季雾霾费工资456元;3.休息日未休双倍工资17,980.62元;4.未休年休假3倍工资2,666.67元;5.拖欠工资利息计7,261元;6.诉讼损失费900元。一审诉讼中,***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50元;放弃主张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即拖欠工资利息计7,261元、诉讼损失费900元。 广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9)***仲裁字第257号仲裁裁决书第1、3项裁决,广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4,46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美公司系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企业。2017年4月1日,***入职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四队,负责洪山区南湖***街的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6月15日该路段由广美公司接管,***仍然在该路段工作,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基本工资约定为1,600元),2018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务合同一份(基本工资约定为2,060元),上述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工时制度、雾霾费的发放条件及标准,***认可入职后的基本工资为2,060元。广美公司在***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广美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广美公司向***支付的劳动报酬的银行摘要备注为工资、绩效、高温补助、雾霾补助等。一审庭审中,广美公司称***所在班组由班长负责上下班秩序管理,广美公司为***安排了休息日,由***自行安排每上两天班休息一天,且已向***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6月15日之后的年休假工资,***对广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否认广美公司向其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广美公司未就此提交考勤表以及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9日,广美公司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0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同意广美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广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决定自同年4月1日起调整工作时间,实行长白班工作模式,即每年度的11月1日起至次年度的4月30日为冬季作业时间(早上5:30至11:00,下午2:30至5:30);每年度的5月1日起至次年度的10月31日为夏季作业时间(早上5:00至11:00,下午3:00至5:30);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认为广美公司调整工作时间不合理,自2019年3月31日之后未到岗工作,广美公司在采取短信通知***办理相关离职事宜未果后,于2019年5月5日以旷工为由,向***邮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载明:广美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双方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于2019年5月10日到广美公司办理交接结算等。但***至今未到广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广美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对工资发放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后确认,***离职前正常月份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77元;***2018年度、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扣减加班工资后的日平工资分别为104.52元、116.25元。2017年11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50元/月。 一审另**,***原系广美公司员工,从事环卫工作。***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3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二审审理**部分载明如下内容:“广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每天工作半天,每周上班七天,2018年9月后申请并审批通过的不定时工作制’”。该判决认定广美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缺乏事实依据,***每周工作七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了广美公司主张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广美公司2019年12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8年雾霾工资、2019年3月份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裁决:1.广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00元;2.广美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3.广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4元;4.确认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劳动合同)。广美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19)鄂0111民初9784号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与广美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因***与广美公司对***仲裁字第257号仲裁裁决第四项:“确认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劳动合同)”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冬季雾霾费问题。***在与广美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期间未就发放雾霾费条件及标准进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应当发放2018年冬季雾霾费条件,故***要求广美公司支付2018年冬季雾霾费4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广美公司对于未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向***支付该款,***对此亦无异议,故广美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美公司在***入职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广美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4元(2,877元/月×2个月)。广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广美公司未依法给***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广美公司应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4,464元(1,750元/月×85%×3个月)。广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广美公司称***每上两天班休息一天,且公司进行人工考勤管理,但审理过程中广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及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同时参照***生效判决中**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未予补休的天数为:2017年28天,2018年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该处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据此,一审计算广美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12,880.92元[2,060元÷21.75×(28+40)天×200%],***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超过12,880.92元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本人工资。***称其未休年休假,广美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广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美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8年6月至12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98天÷365天×5天),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89天÷365天×5天);因广美公司已随工资发放了其他加班工资,在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时应剔除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据此,一审计算广美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50.58元(104.52元/日×2天×200%)+(116.25元/日×1天×200%)。***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650.58元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利息、诉讼损失费的问题,因***在诉讼中已放弃上述请求,视为***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广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劳动合同);二、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三、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4元;四、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4元;五、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80.92元;六、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0.58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广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经核对,确认***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休息日天数为:2017年29天,2018年40天。***在广美公司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扣减加班工资后的日平工资为109.03元。 经审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美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广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美公司在***入职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离职原因涉及不满工作时间调整,但也未排除含有社会保险未予缴纳的因素,故广美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广美公司主张***系旷工从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广美公司未依法给***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广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美公司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要求广美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22,960.08元的诉请,超出一审该项诉请的金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广美公司*****每上两天班休息一天,且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但对此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本院结合该行业特征、工作模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盖然性予以综合评判后,认定***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具体天数为2017年29天,2018年40天。2018年10月10日后,广美公司已获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主张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以各年度日平均工资据实核算广美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14,685.34元[109.03元×29天×200%+104.52元×40天×200%]。 关于***要求广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能否予以直接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该项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广美公司主张向***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发放未休年休假表格上没有***签字确认,向***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项目及金额。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广美公司应保存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两年以上,广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6月15日入职广美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实核算后认定广美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法履行审限变更手续,程序合法,***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劳动合同);二、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573元;三、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4元;四、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4元;六、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0.58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第五、七、八项,即:“五、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80.92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85.3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的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