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0号中石A栋大楼2号门第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1.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9月27日下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无效;2.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6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广美清洁公司与***之间现仍然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广美清洁公司支付***被其停止工作期间可以实现的工资收入损失共计70,200元;5.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17,550元;6.广美清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年休假工资3,982.6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违法更换原始案号、逃避审判人员回避制度规定。***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201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该案,而在庭审过程中,广美清洁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内容被篡改,***在质证中要求审判员对广美清洁公司当庭训斥,而审判员**不予理睬,反而当庭指责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故一审法院应当另外更换法官对该案进行审理,***已当庭书面申请审判长**和书记员**回避,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回避。一审将原初始案号(2019)0111民初5484号更改为(2020)0111民初3092号重新受理本案,并由**任审判长使用普通程序再次参与此案审理工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诉求1、2、3项均是确认之诉,这是依法解决处理双方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必需审查、核实与确认的途径。而在本案中,即使一审***未提起这3项确认之诉,为了依法查清双方的法律责任关系和承担法律后果的需要,一审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其客观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及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对本案争议纠纷的重要环节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责任,也未对驳回***一审诉求1、3项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应用法律条款加以论述、确认效力,主观武断地对***一审1、3项诉请,在没有援引法律条款作为判决支撑的情况下,直接夹带在其他诉讼请求之中一并驳回,不符合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之诉”裁判意见的精神。一审法院应当有诉必应、有问必答依法一一判决。一审中,广美清洁公司陈述了答辩理由,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说明广美清洁公司一审辩称的理由和对***一审诉求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就其抗辩的证据效力问题在判决书中表达和认定,审判长在认定事实中主观偏袒广美清洁公司,谎称“原告自认其收到《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后,因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2018年10月30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自认案涉《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的“劳务”系笔误,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企图用自认二字用来表达***接收和承认了广美清洁公司《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并自认《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的“劳务”系笔误,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自认”二字不是***真实意思在庭审中的实际客观表述。一审判决未提及双方各自提交了什么证据,以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三性进行客观审查核实和法与理的表达及依法认定的过程。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与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不相符。三、一审判决阐述的本院认为观点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两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届满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2.3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关于继续履行2018年6月1日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等相关问题,一审认定《解除劳务合同书通知书》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表述有误,但该通知的真实意思应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1月6日开庭前***已经变更了原诉讼请求,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即恢复工作岗位)。如该通知的真实意思应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通知书并非是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已经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没有理由不判决支持***的诉请,不判决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停止工作期间可以实现的工资收入损失,显然不公平公正。
广美清洁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9月27日下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无效;2.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6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广美清洁公司与***之间现仍然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广美清洁公司支付***被其停止工作期间可以实现的工资收入损失共计70,200元;5.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17,550元;6.广美清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年休假工资3,982.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受广美清洁公司聘用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路江南村路段从事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当日***、广美清洁公司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基本工资为1,60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又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基本工资为2,060元。2018年9月27日,广美清洁公司以***上班迟到、早退及劳动质量得不到保障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于2018年10月30日前办理交接手续。***自认其收到《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后,因广美清洁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2018年10月30日后未向广美清洁公司提供劳动。***自认案涉《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的“劳务”系笔误,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广美清洁公司因***在职时增加劳动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23,907.10元;2裁决广美清洁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劳动报酬8,663.20元。因不服该次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广美清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9年5月8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广美清洁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停止工作期间可实现的劳动报酬20,987元;2.裁决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5,246元。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已接收仲裁申请书等资料。2019年6月12日,***向***送达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9年6月3日,***以劳动仲裁2019年5月20日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后,13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7日,***向***再次送达了新开庭通知书。
***于2019年7月23日,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美清洁公司支付***:1.**的工资1,351.49元、2018年***贴1,091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32元。因不服该次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9760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广美清洁公司签订了两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届满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届满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该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要求确认2018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继续履行2018年6月1日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等相关问题。本案中,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9月27日因故向***作出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表述有误,但如上所述,该通知的真实意思应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收到后亦认可广美清洁公司以此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前,未再向广美清洁公司提供劳动,广美清洁公司亦未再向***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如果仍认定双方之间存续劳动关系,既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亦不公平,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9月27日下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无效;确认广美清洁公司与***之间现仍然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广美清洁公司支付***被其停止工作期间可以实现的工资收入损失共计70,200元;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17,5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在广美清洁公司处连续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主张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年休假工资3,982.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美清洁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2020年11月6日庭审笔录记载,广美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劳务”系笔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原告自认案涉《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的“劳务”系笔误,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相反,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认定“广美清洁公司自认案涉《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的“劳务”系笔误,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鄂01民终1208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19)鄂0111民初548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情形,一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依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或签订的资料文件名称即可认定。一审结合广美清洁公司的经营性质,***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依法认定***与广美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确认***与广美清洁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判项依法予以维持。
虽2018年9月27日,广美清洁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如前所述,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故在法律评价上应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诉请:确认广美清洁公司2018年9月27日下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无效、确认广美清洁公司与***之间现仍然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广美清洁公司支付***被其停止工作期间可以实现的工资收入损失共计70,200元、广美清洁公司支付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17,550元。均基于其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广美清洁公司以***上班迟到、早退及劳动质量得不到保障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广美清洁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未要求广美清洁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而是在收到后解除通知后未再提供劳动,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前23天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项提起仲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届满,双方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一审对***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确认双方之间现仍然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予以驳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0月30日后未向广美清洁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广美清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