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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0号中石大厦A栋大楼2号门第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四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清扫四队(以下简称清扫四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6年2月1日入职至2019年3月31日离职,而一审判决计算则是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0日9日止,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2017年3月31日前的休息日和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单上的每月发放工资数额完全能够充分证明广美公司未支付诉请工资报酬,原判决酌情认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天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申请人休息日上班未休息和年休假的工资主张天数起止时间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而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限制了申请人二审充分辨论的权利。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762号***诉广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入职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未予补休的天数分别为:2015年25天,2016年52天,2017年52天,2018年40天。该案系同一个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同一事实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规定,同案应同判。故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广美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2016年2月1日入职至2019年4月1日申请离职期间,广美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广美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多个劳动争议类案,尤其是***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该判决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类案的情况,结合广美公司行业特征、工作模式,以广美公司应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对两年以内支付工资的证据有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广美公司对***离职前两年,即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3月31日前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仍应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天数的酌情认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且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包括***案、***案)的处理方式、处理原则一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