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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0号中石大厦A栋大楼2号门第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四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广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四队(以下简称清扫四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上的每月发放工资数额能够充分证明广美公司未支付***诉请的其工资报酬,原判决酌情认定金额不当。***在一审请求休息日和年休假工资报酬起算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而一审判决计算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0日9日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762号***诉广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入职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未予补休的天数分别为:2015年25天,2016年52天,2017年52天,2018年40天。该案系同一个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同一事实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规定,同案应同判。故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广美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广美公司安排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广美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多个劳动争议类案,尤其是***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该判决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类案的情况,结合广美公司行业特征、工作模式,以广美公司应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 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对两年以内支付工资的证据有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广美公司对***离职前两年,即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6月3日前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仍应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天数的酌情认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且与广美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包括***案、***案)的处理方式、处理原则一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