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天麻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方县九龙天麻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47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大方县九龙天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平。
原告***诉被告大方县九龙天麻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2号在被告所经营的天猫店铺“九龙腾保健食品旗舰店”选购了10盒保健品天麻胶囊,总价4680元,于10月12日支付货款下单购买,淘宝网订单号:2424870699007576。但是,涉案产品到货后发现此天麻胶囊并没有广告里面宣传的多种药效功能作用,被告在淘宝网广告中宣传:“治疗头晕头痛祛风保湿”以及宣称产品健康特点“纯天然”,并且该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保健食品管理交易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综上所述,被告在广告中发布多条虚假广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共计1404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方县九龙天麻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经过许可销售的,其功效也与宣传的一样,不存在原告诉称“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属于该法第二条中所说的消费者,因为真正的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目的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而原告是为了营利才在网上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晚上下单购买产品并付款成功,15日13点签收快递,仅仅在签收快递一个小时后,也就是15日14点,原告就宣称该产品没有产品宣传中的功效,至于为何17日才要求退款就不得而知。答辩人认为,我公司销售的是名为天麻胶囊的一种保健品,并不是药品,就算是药品也不可能在服用后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更何况原告在收到胶囊后并未服用,因为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退货快递后,立马拆封验货,发现产品的外包装基本都被破坏了,但装有天麻胶囊的瓶子瓶口却完好无损,容量也没有减少,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并没有服用过本产品,其向答辩人宣称产品没有功效只是为了后期获得利益做铺垫。果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就与公司联系,说明其已经起诉的情况,要求私了。答辩人认为原告该行为违背诚信,极其不道德,更不能私了助长这种行为成为网络购物的不良风气。总之,原告购买天麻胶囊的目的和行为都与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方式不符,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行为,只是其不知道我公司的产品刚好是货真价实的保健品罢了,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者实施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认定答辩人“欺诈”的法律已经失效,且答辩人实事求是地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没有宣传的多种药效功能作用”、“该产品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保健食品管理交易办法》”以及“虚假广告”、“欺诈”等等。答辩人认为:首先,本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是一种天麻胶囊的保健品,其主要成分就是天麻,天麻作为一种药材,其功效众所周知,连《本草纲目》中都有详细的记载,该产品自然也有一样的功效,而且本公司生产该产品也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也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甚至公司产品的宣传也是实事求是、没有弄虚作假。所以,不存在虚假广告、甚至是欺诈的行为。其次,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为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但该《意见》已于2008年12月24日失效,原告引用的条款自然也失效,原告诉称答辩人欺诈于法无据。最后,原告以答辩人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答辩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内容属于行政责任,而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就算答辩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原告也不能将广告禁语和虚假宣传混同,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混同,更何况原告之前的购物款已经得到退还。三、原告的行为让答辩人声誉受损,原告应书面赔礼道歉。答辩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直依法依规进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生产的天麻胶囊保健品不仅在网上出售,同时也在实体店销售。因为公司是当地政府扶持的龙头企业,生产产品的原料都是在当地以购销合同的方式生产种植,一直以来信誉良好,现因原告无缘无故的诉讼行为,让本公司的名誉受损,当地老百姓知道后都不想再续签购销合同以及购买本产品。为了打消老百姓心中的疑虑,恢复公司信誉,避免以后他人效仿原告行为。同时,也为了提高诉讼成本、避免滥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原告书面道歉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书面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12日在天猫商城上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九龙腾保健食品旗舰店”购买了10盒保健品天麻胶囊,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其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并未有广告里宣传的多种药效功能,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退回了货款,其也已将购买的保健品退回;该保健品其虽未服用,但被告在广告中宣传的功效与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功能不同,备案功能仅为“改善睡眠”。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易订单信息图片打印件、销售广告图片打印件、发货物信息图片打印件、产品拍图打印件及聊天记录等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为此,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案涉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夸大功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对此作出相应处罚或认定,仅凭其所提交的交易订单信息图片打印件、销售广告图片打印件、发货物信息图片打印件、产品拍图打印件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销售本案所涉保健品存在欺诈,故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三倍赔偿1404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方县九龙天麻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亮
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瑶